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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X。2003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两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中旬某日以及5月23日,被告人梁X在其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先后二次容留章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梁X在上述地点,容留章X、杨X、谢X、阿蛋(在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被告人章X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梁X。同年5月24日和25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了被告人章X和梁X,并从章X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从梁X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81克。被告人章X到案后,交代了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X、章X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杨X、解X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纪X、张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章X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章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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