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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杨××,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夏××,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湖北省襄阳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2011年5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5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夏××、宋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11时25分许,在邓州市X路第一油棉厂大门南侧,被告人李某驾驶鄂x号货车与被害人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64.52元,并保留追究后续治疗费用。针对上述诉讼,原告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民事部分已大部分赔偿,故对被告人李某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邓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第一油棉厂大门南侧,与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被致伤后经过前期治疗,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9536.60元;2011年10月2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和十级。被害人张×一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乙证实,2011年4月5日上午11点多一点,在离我家北边一二十米处,一辆拉沙的后八轮大车撞住了正在过公路的一辆电动车,人都从电动车上摔了下来,大车前轮撞住了坐电动车的小孩,蹭了很远才停下来。证人李某×证实,我坐在李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上,到第一油棉厂大门南边一点,一辆电动车横着过马路时,车前面碰住了电动车,左前轮轧住了坐电动车的小孩。被告人李某供述了其驾驶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住张××、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刘某乙、李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新产生的费用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9536.60元、护理费30元/天×230天=6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21%=66907.09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704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8704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存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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