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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日晚上,安阳县X村被告人赵某乙之父赵某×与赵某甲之弟赵某×在麻将场上发生口角,后赵某×回家叫上其两个兄弟到麻将场,再次与赵某×发生争执,随后被拦开。2月3日0时30分左右,赵某乙等人到赵某甲家,对赵某甲及其父赵某×进行殴打,赵某乙持剪刀将赵某甲刺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赵某甲系左肺挫伤属轻伤。2011年6月22日,赵某乙到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2011年2月3日至3月15日,赵某甲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11.50元。2011年11月22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对持剪刀致伤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对被赵某乙持刀致伤的陈述;并有赵某×等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关于赵某乙到案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令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7338.9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赵某乙量刑轻,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少。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甲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的意见依法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手段、造成后果、到案情况、认罪态度等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赵某甲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时间、具体职业、伤残程度等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情况,所处刑罚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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