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贵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贵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刘某乙、余某、刘某丙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杨某某,一审第三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某、余某,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因不服第三人持有的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4月13日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8日,平南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1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9日,原告不服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1990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刘某戊颁发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认为该案被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不是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经协商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8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贵政复不受决[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22日起已知道第三人刘某戊持有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有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意见和2011年2月21日平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刘某戊危房改建与刘某和户发生纠纷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法定申请期限,并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是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与采信。原告认为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限,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政复不受决[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与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某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的贵政复不受决[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诉人卢某、刘某乙、余某、刘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充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宅基地纠纷由来已久,2010年12月一审第三人刘某戊将其旧房屋全部拆除,欲将纠纷宅地分给其子刘某英、刘某明建房,上诉人再次向一审第三人刘某戊提出归还宅基地,纠纷反映到平南镇群众工作中心,经调查,平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关于刘某戊户因危房改建与刘某和户发生纠纷的答复》,称一审第三人刘某戊的房屋已于199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如对平南县土地管理局(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可以依法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上诉人刘某和于2011年3月10日知道该答复,而上诉人刘某乙因长年在广东珠海做生意,在同年清明节回家拜山时于4月10日才收到该答复,上诉人卢某、刘某丙、余某则是上诉人刘某乙收到该答复后的次日才被告知的。这样,上诉人才知道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前身平南县土地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刘某戊颁发了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于4月13日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南县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平南县人民政府并没有说明该证是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告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复议期间答辩时亦没有说颁发该证是平南县人民政府,直到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时才知道。鉴于此,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撤诉并于8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由于平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误导和平南县人民政府复议行为及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导致上诉人错误地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种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由上可见,上诉人真正知道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刘某戊的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应从2011年7月21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知道的时间是2011年2月22日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时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贵政复不受决[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刘某戊述称,一、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且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审第三人于1990年10月29日办理了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到现在已经超过了20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审第三人办理该证的时候全屯所有房屋同时办理,上诉人当时也办理了自己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那时起,上诉人已经知道一审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一直不提异议,直到2010年12月,一审第三人把使用了40年的危房拆除重建时才提出异议,是故意制造矛盾,阻止一审第三人重建房屋,造成一审第三人户十多口人无房屋居住,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完全正确。上诉人无事生非,故意制造矛盾且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一审第三人的本宗土地是生产队1970年安排建房的,由于房屋是泥瓦结构,已经居住了40多年,成为危房,无法继续居住,2010年12月一审第三人推倒危房重建,上诉人以本宗土地是其土改时祖宗分得为由要回土地,理由不成立,且一审第三人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法应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某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刘某丙拍摄照片复印件,一审第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复印件只是刘某丙个人拍照,不代表全部上诉人,且内容无法看清楚,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知道一审第三人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一审判决认为该复印件呈黑色,无法辩认文字或者图形,不具有合某、真实性,不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复印件虽然呈黑色,无法辨认图像,但该复印件是上诉人在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供,且该复印件的注释内容清楚表明2010年12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时一审第三人+拿出该证,上诉人刘某丙用相机拍摄。因此,该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5日知道平南县人民政府给一审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判决不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本院依法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1990年10月29日,平南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颁发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5日,一审第三人推倒旧泥瓦结构房屋重建新屋,上诉人提出异议引发纠纷,一审第三人出示该证。2011年2月21日,平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双方的纠纷后,作出《关于刘某戊危房改建与刘某和户发生纠纷的答复》,明确告知一审第三人持有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依法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持有的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服,于2011年4月13日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0日,平南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行政复议为由,作出平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于2011年6月29日以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诉人知道一审第三人办理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应从2011年2月22日起算,未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要求法院撤销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平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认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经协商后自愿撤回起诉,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2011年8月17日,上诉人以平南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自2010年12月知道一审第三人持有该证,至2011年8月1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2011年9月1日,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贵政复不受决[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刘某和于2012年3月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已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某权益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某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自2010年12月25日起已知道一审第三人持有平集建(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的申请期限。而上诉人在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2011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均认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是2011年2月22日。本院认为,即使采信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从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已达49天。上诉人向平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按正当事由而中止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11年7月21日,上诉人认为应当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撤诉,平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耽误申请行政复议的障碍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从2011年7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2011年8月1日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上诉人至2011年8月17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也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2012年7月21日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并与其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所提主张矛盾,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刘某乙、余某、刘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覃干义
审判员苏洁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