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杨X,女,62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62岁。
原告李X因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李XX在2001年至2003年间,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于200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示了欠款金额为11000元、5000元的借条两张,并在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上书面确定利息50‰,计欠利息12216元;在金额为5000元借条上书面确定月息20‰,计欠利息24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据原件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有关情况;
2、证人陈X出庭作证,欲证实借款及催讨的有关情况。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
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03年2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李XX向原告李X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借款本金分别为11000元、5000元,利息分别为12216元、2400元,借据上未书面约定利率标准和还款日期。2003年8月6日原告开始催讨,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李X立据借款1600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XX经催讨以后仍不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书面约定2003年2月6日后的利率标准,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不计算利息。但双方结算时在借据上已经明确的利息,是双方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2003年8月6日,原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讨以后,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利息24091元,(从1999年至2003年2月6日双方结算的利息为14616元,本金16000元从2003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7.05%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利息为9475元),本息合计400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交纳401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贵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