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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廖某与被告罗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X、廖某就与被告罗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廖某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原告父亲廖某X已于2011年7月31日死亡。2011年2月14日,被告叔父罗XX以与本组村民签订了XX山承包协议为由,开着掘机准备在此挖山,原告廖X阻止。其间,罗XX与原告廖X发生撕扭。两人从山上一直扭到山下,并滚到山下堰边。原告父亲廖某X见状,便去扯劝,刚走到堰堤上,被告便拔刀从山上下来,扭住原告父亲廖某X后,用刀一阵乱甩,其刀甩到了原告父亲的右手上。廖某X右手当场受伤,被告廖某X受伤后当日入住XX县X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廖某X伤情评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廖某X受伤后,久治不愈,于2011年7月31日死亡。现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父亲廖某X的健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医疗费3920元,鉴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2811元,误工费3775元,护某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44元,二次住院交通费各100元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廖X、廖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X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二原告父亲廖某X于2011年7月31日死亡及本案二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XXX、刘某、彭某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罗X致伤二原告父亲的经过;

3、提交桃源县公安局XX派出所在案发后对罗X、曾X、罗XX、刘某X、廖某X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二原告父亲受伤的过程,并证明被告在答辩中所持自卫的说法不成立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1份,线索来源1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桃源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欲证明二原告父亲伤情构成轻伤的情况,且为了防止民事部分超过诉讼时效而单独对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的事实;

5、伤残程度的司法意见书1份,欲证明二原告父亲廖某X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共6张,XX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凭证1份,出院病历1本,鉴定费发票9张,欲证明支出医药费及鉴定费的事实,另起诉的数额中已减去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助643元的事实。

被告罗X辩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罗X并未拔刀伤害二被告的父亲,二被告的父亲的受伤是因其不法行为受到本案被告的正当防卫时造成的,其死亡与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罗X除向本院要求调取公安机关的材料外(该材料已由原告全部提交给了本院),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证人罗XXXX、罗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父亲受伤后能从事农业生产,其后死亡并不是因为手掌掌骨骨折久治不愈而死亡的事实;

2、XX县X组XX承包山林权发放到人表、山林所有证、山林承包协议,请求依法维护某林承包经营报告各1份,欲证明案外人罗XX承包山林是合法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被告在开庭时认为原告鉴定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后被告考虑二原告父亲已经死亡,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可了该二份鉴定报告,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二份鉴定报告结论,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中证人罗XXX、刘某、彭某证言,因证人罗XXX与刘某是夫妻关系,罗XXX又是当日与二原告父亲一起参与堵工的人员,且三人所证实的情况与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于案发后的调查材料相矛盾,其证明的效力和其真实性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言与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在案发后调查的材料不一致,原告廖X的材料中也反映案发当日,其父亲是手持弯刀参与堵工,二原告的父亲廖某X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中报称是在被告夺刀过程中,廖某X用力一挣后手就肿了,也未提及是被告从其手中夺刀后用刀背捶其手背致其受伤的情况,故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二原告父亲第一次住院是因掌骨骨折后治疗,对其第一次住院发票没有异议,对于第二次住院,被告认为二原告父亲是因心脑血管疾病入住治疗,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次住院及住院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廖某X第二次住院的病情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上明确是心脑血管疾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二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第二次住院的发票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并结合当时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2月14日,被告罗X的叔父罗XX依据与XX县X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而开路包山举行动土仪式,被告罗X与亲朋好友同去庆贺。因二原告的父亲不同意被告叔父包山,在开工当日不准被告叔父罗XX动土并与原告廖X、罗XXX等人一起阻工。在阻工过程中,原告廖X与罗XX发生撕扭,并滚到堰堤下,被告罗X也向堰堤下跑。二原告父亲廖某X认为被告是要去帮其叔父的忙,就追上被告并用弯刀背捶被告背部二刀。被告转身夺刀,在夺刀过程中,二原告父亲受伤,后手背发肿疼痛,入住XX县X医院,并向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二原告父亲手背伤情经鉴定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现二原告父亲已故,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228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二原告父亲廖某X住院时间为7天,其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费用2914.99元,其他诊疗费发票5张,共215.2元,二次鉴定费发票9张,共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7天)。因考虑二原告父亲住院时年事已高,补助营养费84元(12元×7天),陪护某310.1元(44.3元×7天)。对于伤残补助费,因二原告父亲已故,从鉴定之日到死亡之日不足一年,二原告要求赔付5年没有法律依据,应以1年计算为宜,被告赔偿二原告父亲伤残费491元(4910×10%×1年)。对于交通费,二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因二原告父亲受伤属实,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49.29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父亲受伤时已年满76周岁,现二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查明,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父亲因受伤后不治而亡的说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实其死亡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在诉讼请求中与庭审时也未要求被告对其死亡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父亲受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父亲廖某X在事态不明的情况下,认为被告罗X是帮其叔父的忙,跑上前去用弯刀背朝被告罗X背部砍了二刀。被告在二原告父亲用刀对被告人身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夺二原告父亲手中的弯刀,在抢夺过程中,由于被告用力过猛,而二原告父亲又年事已高,造成了二原告父亲受伤并构成轻伤的后果。在此事故中,二原告父亲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罗X应负次要责任。对于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及二原告父亲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二原告父亲的死亡与被告致伤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父亲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二原告父亲过错责任较大,对于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原告父亲廖某X的医药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9.29元,由被告罗X赔偿人民币1515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罗X赔偿人民币5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交纳187.5元,由二原告廖X、廖某负担137.5元,被告罗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丽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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