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益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该局局长。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邦,湖南省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丁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受理原告夏某、何某甲、何某乙、周某、吴某丙、益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11时许,原告吴某丙驾驶所属原告益阳市X路管理局的湘H-X号轿车,搭乘原告夏某和何某乙、周某、何某甲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城际干道与319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往珠波塘方向行驶过程中,和前方沿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由被告肖某驾驶的湘B-1GL9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某、何某乙、周某、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2581.14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1时许,原告吴某丙驾驶所属原告益阳市X路管理局的湘H-X号轿车,搭乘原告夏某和何某乙、周某、何某甲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行至城际干道与319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往珠波塘方向行驶过程中,和前方沿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由被告肖某驾驶的湘B-1GL9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某、何某乙、周某、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药费13367.39元,原告何某乙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7748.64元,原告周某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药费28744.01,原告何某甲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药费36994.08元,原告吴某丙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2001.3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何某乙、吴某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何某甲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肖某驾驶的湘B-1GL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何某甲、何某乙、周某、吴某丙、益阳市X路管理局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何某甲、何某乙、周某、吴某丙、益阳市X路管理局各项损失共计50181元;
三、被告肖某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已垫付医药费35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2181元,原告原告夏某、何某甲、何某乙、周某、吴某丙、益阳市X路管理局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39181元,被告肖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夏某、何某甲、何某乙、周某、吴某丙、益阳市X路管理局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