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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男。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之妻王某与相邻的被害人王某X因洗车溅水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头发,陈某赶到现场对王某X踢打,程XX见状上前和陈某打,王某X、程XX受伤。诊断:王某X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颅脑外伤;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程XX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X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该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陈某亲属已支付程XX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王某X、程XX系彭家湾乡X村农民,案发时在平桥区X国道两庙加油站对面租房洗车。二人受伤后均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685.10元,误工费2182.13元,护某8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共计10040.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2536.52元,误工费3447.92元,护某8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共计17413.69元。二人总计27453.81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X、程XX的陈某;

2.证人齐某证言;

3.证人杨某、徐某、王某证言;

4.证人王某证言;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王某X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

8.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破案经过,证明陈某到案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附带民事赔偿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程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40.12元、17413.69元,共计27453.81元(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程XX上诉称,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畸轻,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低且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增加赔偿数额。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X、程XX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X、程XX所提原判对被告人陈某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X、程XX所提原判对上诉人的检查费不予判赔不当,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X、程XX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判已充分考虑,据票结算。其二人住院治疗期间在其他医院的检查及诊疗费用,因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治疗期间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判不予判赔并无不当;误工费、护某等费用,原判结合二上诉人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分别确定其误工和护某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判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程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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