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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沈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干部,住资兴市X路。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干部,住资兴市。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诉称,被告唐XX于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12月29日以其丈夫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沈XX借款壹拾万元和贰万元,合计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借款时作出的每月定期支付利息的承诺,原告便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但被告均无法兑现,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XX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愿意与原告调解处理本案。经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唐XX以其丈夫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定期付利息伍仟元整。如对方需要归还,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同年12月29日,被告唐XX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沈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XX现金贰万元整,过年之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唐XX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唐XX欠原告沈XX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唐XX分五期偿还给原告沈XX,分别为:2012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沈XX支付10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2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如被告唐XX未按期偿还以上借款,则原告沈XX可以就尚未偿还的余款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唐XX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赵伟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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