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冀某某行至许昌市X区邓庄办事处“今麦郎”面粉厂门口时,与停在路边的豫x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李某、冀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104.65毫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年7月25日16时50分对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情况,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