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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海西路路口时,与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李某血醇含量为212.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验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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