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谢XX诉被告高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XX县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X路居委会。原告谢XX诉被告高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谢XX诉称,被告高XX以家庭名义雇请原告谢XX驾驶皖x水泥罐车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10月17日先后从湖南省金磊有限公司拖运水泥至永安、郴州市公安局、鲤鱼江等兴修公路工地,总运费为40037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预付油费11000元,2011年4月给付运费2000元,尚欠原告27037元至今未给付。鉴于被告高XX拒绝给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7037元,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愿意与原告调解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高XX雇请原告谢XX驾驶车牌号码为皖x的水泥罐车先后从湖南省金磊有限公司拖运水泥至永安、郴州市X镇X路工地,运费共计40037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付油费11000元,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给付运输费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7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高XX欠原告谢XX运输费27037元,由被告高XX在2012年2月28日前向原告高XX支付10000元,余款17037元由被告谢XX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高XX未按期付清第一笔运输费10000元,则原告谢XX可以就全部运输费27037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邮寄费50元,合计288元,由被告高XX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赵伟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尹彬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