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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金某及第三人葛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群,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略)。

第三人:葛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浙江省临海市X村X—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及第三人葛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及被告金某之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三人葛某之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8月23日,被告金某作为乙方与(略)夏都办通明寺市X路南一楼商用门面房原产权人张兰、张静华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兰、张静华将上述房屋两间租赁给金某使用。租金某2005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每年为1.5万元,自2007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每年为2万元。乙方金某在租赁期间,如转租需经甲方同意。房租不得拖欠,每年的9月10日前缴纳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随意违反合同规定,乙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后,被告在此房中开办兰芝日化经营洗化生意,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2011年7月,张兰自愿将该门面房两间出卖给我,并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9月7日,2011年度房租到期后,被告主动找到我开办的服装店内,向我缴纳了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租金2万元。2011年10月份,我发现被告租赁我的房屋已由第三人装修,并开办成为卖服装的广州牛仔裤行。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我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我违约金5万元。判令第三人腾空并返还所占用我位于通明寺市X路南一楼商用门面房两间。

被告金某辩称,我在(略)商场租赁房屋经营日化、洗化生意,因为生意不是太好,我将两间门面房装修后又经营服装生意。由于投资大,我吸收了葛某为合伙人,该服装生意的费用等均是由我向有关部门缴纳。我没有将租赁张兰的房屋转租给葛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葛某述称,我没有租原告房屋,对原告构不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2、王某、陈国萍结婚证;3、王某、陈国萍房权证。证明原告系(略)通明寺市X路南一楼商用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第二组:4、张静华、张兰与金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组:5、照片四张;6、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葛某。

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段红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未将所租房屋转租给葛某。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日期之下的内容,当时签合同没有。可被告未能提供其所存的合同与之比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第三组证据,照片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以葛某之名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又注销。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日期下面的内容签时没有,因其未提交其所保存的合同比对,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即名为段红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3日,被告金某为乙方与出租人张静华、张兰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属于自己的位于通明寺商场一类房一楼(中街路南第四间)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空房转让金5万元,从2005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的租金某每年1.5万元,从2007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租金某每年2万元。乙方在租赁期间如转租,需经甲方同意。房租不得拖欠,每年的9月10日前缴纳,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随意违反合同规定,违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某万元。2011年7月,张兰将该两间门面房出卖给原告,同年8月8日,原告办理了房权证。2011年10月24日,第三人葛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两间门面房内经营服装零售。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6日,葛某所办的营业执照又被注销,但其称是和金某合伙,仍在该两间门面房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即承继了张兰、张静华与金某所签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本案原告适格;金某承租讼争的房屋后,却是葛某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该房屋内经营服装生意,由此可以认定是金某将所租房屋转租给了葛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最高租金某每年2万元,而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某5万元,明显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尽管葛某的营业执照后被注销,但金某违约的事实已形成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金某辩是和葛某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但不能对抗葛某所办之营业执照,故对金某之辩本院不予支持;葛某承租金某转租之房屋,因其转租违约,在法院解除其租赁合同后,有义务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原张兰、张静华)与被告金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2万元。

三、限第三人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承租的位于(略)通明寺市X路南一楼两间门面房腾空后交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1050元,被告承担63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斗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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