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群,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略)。
第三人:葛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浙江省临海市X村X—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及第三人葛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及被告金某之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三人葛某之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8月23日,被告金某作为乙方与(略)夏都办通明寺市X路南一楼商用门面房原产权人张兰、张静华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兰、张静华将上述房屋两间租赁给金某使用。租金某2005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每年为1.5万元,自2007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每年为2万元。乙方金某在租赁期间,如转租需经甲方同意。房租不得拖欠,每年的9月10日前缴纳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随意违反合同规定,乙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后,被告在此房中开办兰芝日化经营洗化生意,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2011年7月,张兰自愿将该门面房两间出卖给我,并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9月7日,2011年度房租到期后,被告主动找到我开办的服装店内,向我缴纳了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租金2万元。2011年10月份,我发现被告租赁我的房屋已由第三人装修,并开办成为卖服装的广州牛仔裤行。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我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我违约金5万元。判令第三人腾空并返还所占用我位于通明寺市X路南一楼商用门面房两间。
被告金某辩称,我在(略)商场租赁房屋经营日化、洗化生意,因为生意不是太好,我将两间门面房装修后又经营服装生意。由于投资大,我吸收了葛某为合伙人,该服装生意的费用等均是由我向有关部门缴纳。我没有将租赁张兰的房屋转租给葛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葛某述称,我没有租原告房屋,对原告构不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2、王某、陈国萍结婚证;3、王某、陈国萍房权证。证明原告系(略)通明寺市X路南一楼商用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第二组:4、张静华、张兰与金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组:5、照片四张;6、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葛某。
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段红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未将所租房屋转租给葛某。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日期之下的内容,当时签合同没有。可被告未能提供其所存的合同与之比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第三组证据,照片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以葛某之名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又注销。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日期下面的内容签时没有,因其未提交其所保存的合同比对,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即名为段红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3日,被告金某为乙方与出租人张静华、张兰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属于自己的位于通明寺商场一类房一楼(中街路南第四间)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空房转让金5万元,从2005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的租金某每年1.5万元,从2007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租金某每年2万元。乙方在租赁期间如转租,需经甲方同意。房租不得拖欠,每年的9月10日前缴纳,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随意违反合同规定,违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违约金某万元。2011年7月,张兰将该两间门面房出卖给原告,同年8月8日,原告办理了房权证。2011年10月24日,第三人葛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两间门面房内经营服装零售。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16日,葛某所办的营业执照又被注销,但其称是和金某合伙,仍在该两间门面房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即承继了张兰、张静华与金某所签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本案原告适格;金某承租讼争的房屋后,却是葛某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该房屋内经营服装生意,由此可以认定是金某将所租房屋转租给了葛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最高租金某每年2万元,而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某5万元,明显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尽管葛某的营业执照后被注销,但金某违约的事实已形成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金某辩是和葛某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但不能对抗葛某所办之营业执照,故对金某之辩本院不予支持;葛某承租金某转租之房屋,因其转租违约,在法院解除其租赁合同后,有义务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原张兰、张静华)与被告金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2万元。
三、限第三人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承租的位于(略)通明寺市X路南一楼两间门面房腾空后交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1050元,被告承担63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斗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