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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新乡县供销合作社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X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陈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县百货东邻。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X区大块供销合作社(下称大块供销社)与被告新乡县供销合作社(下称县供销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县供销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块供销社的诉讼代理人席顺国、陈某某,被告县供销社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块供销社诉称:2004年6月7日,因区划调整,大块供销社划归凤泉区供销社管理,县供销社从原告处拆借的40万元未归还,在市供销社、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专题会议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归还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借4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县供销社辩称,欠款4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在双方未核实数目的情况下,还款协议并不真实,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只欠原告3万元,并非40万元。

被告县供销社反诉称:2000年底,我社抵押专项股金贷款330万元,利息2.25%。大块供销社从我社借148.6万元退回股金,到2009年11月5日止,大块供销社欠县供销社股金贷款126.1万元,本息合计152.2395万元。县供销社每年向大块供销社要款,大块供销社至今未能偿还,据此,反诉要求判令大块供销社归还专项股金贷款126.1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大块供销社对县供销社的反诉辩称:1提起诉讼已超过期间;2、反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原、被告原属隶属关系,原告对人财物无自主权,双方属内部关系;4、兑付股金专项款是一种政府行为,而非企业行为;5、区划调整时,政府已对双方财务进行处理,原告不欠被告任何财物,综上,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还款协议等原审证据,以证明被告欠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有异议,对会议纪要,要求出示原件,会议参加人对双方账目并不清楚,应以双方账目为准,对还款协议认为被告账目并不显示欠款40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除原审提供的转账通知单及还欠款账单;明细表及凭证,明细分类账目及收款凭条,县财政局商业科通知书一份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调查笔录一份;省财政厅函一份;县政府X号文件一份;县政府X号文件一份,县供销社X号文件一份;2009年4月27日通知一份;拔款凭证一份;收据6份,明细账一张;转账支票两份,现金支票一份;收据三份,上述证据证明截止2004年1月9日,双方账目是平的,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另外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股金贷款140多万元,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仍欠126.1万元的事实,中级法院对原告单位会计王庆合的询问笔录,证明中级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根本没有通知会计。

原告大块供销社除坚持对原一审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外,还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有异议,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明细账与账支票,现金支票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社员股金贷款,对中级法院询问笔录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大块供销社原系县供销社下属单位,2004年因区划调整,大块供销社划归新乡X区供销社管理,2004年6月7日,在新乡X区划调整领导小组的主持下,对双方在隶属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截明县供销社对大块供销社实施管理期间,县供销社拆借大块供销社社员股金40万元未能偿还,县供销社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40万元等事项。2004年6月11日,新乡X区划调整领导小组,在“关于凤泉区大块供销社大块棉花加工厂移交问题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中,也重申了县供销社欠大块供销社社员股金40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2004年,大块供销社共收到县供销社兑付社员股金贷款(略)元,归还2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会议纪要,社员股金贷款收据,转帐支票及归还社员股金贷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块供销社与被告县X区划调整前系上下级关系,大块供销社为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大块供销社的人财物归县供销社管理。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乡X区大块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新乡县供销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81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慧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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