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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刘某乙、印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印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刘某乙、印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杨某、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国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刘某乙、印某诉称:2011年1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沿(略)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合路X路十字路X路段时,与驾驶二某轻便摩托车的三原告的亲属刘某乙春相撞,造成刘某乙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2月29日死亡,两车不某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湘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三原告部分费用,现要求杨某另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258159.7元,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某1份,欲证实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略)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与(略)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实原告印某系刘某乙春的被扶养人及印某生育子女状况;

3、(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某队)临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案交某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杨某、刘某乙春负事故同等责任;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某1份,欲证实湘x货车属杨某所有;

5、保单2份,欲证实杨某为湘x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某各1份,欲证实刘某乙春经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7、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欲证实三原告支付刘某乙春的抢救医药费7904.7元;

8、车票48份,欲证实三原告支付交某费500元;

9、《劳动合同书》1份、工某12份、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出具的证明2份、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某、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营业执照复印某各1份,欲证实刘某乙春生前在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工某,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三原告的相关损失;

10、(略)X区居民委员会与(略)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印某与刘某乙春的母子关系及印某生育子女状况;

11、税务发票1份,欲证实三原告为修理刘某乙春驾驶的二某摩托车支付修理费8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三原告所诉本案交某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三原告因刘某乙春死亡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湘x货车的行驶证、杨某的驾驶证复印某各1份,欲证实杨某具有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在有效使用期内;

2、交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欲证实杨某为湘x货车在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略)X区居民委员会、(略)X村经营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刘某乙春生前在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承包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耕种责任田,在城镇从事搬运工某的收入是一种补充;

4、刘某乙出具的4份现金收条,欲证实其已向三原告赔偿40000元;

5、现金收据1份,欲证实杨某向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支付湘x货车的鉴定费用4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未陈述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交某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杨某为湘x号车辆投保交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享有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对三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3、4、5、6、7、10及证据材料1中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吴某、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某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印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某显示印某为王本枝的母亲,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2不某实、不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8车票为连号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中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5日止,而本案交某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不某达到三原告主张刘某乙春在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仍在城镇工某的举证目的,工某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某制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出具的证明2份未陈述质证意见,认为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某与本案无关,认为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营业执照复印某证实其营业执照已过期,不某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材料11不某实,其摩托车修理费不某有800元。杨某对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提交某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除对三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7表示有异议、证据材料9中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营业执照复印某、证据材料1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与杨某的质证意见相同。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对杨某提交某证据材料质证表示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某证据材料1、2未陈述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4表示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其恰好证实三原告及刘某乙春仅靠2.75亩责任田无法满足基本生活条件,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刘某乙春在常德杰新纺织印某厂的工某收入,该证据材料不某达到杨某的举证目的。三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提交某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三原告及被告杨某、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提交某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被告杨某、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对三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3、4、5、6、10及证据材料1中三原告的身份证和刘某乙、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某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10无异议,而证据材料10证实了印某系刘某乙春的母亲,故印某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两被告对原告印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某的异议不某立,本院对印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2中(略)X区居民委员会与(略)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系村X组织与基层户籍管理机关共同出具的身份证明,且与证据材料10相互印某,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而由(略)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印某生育子女的证明,因该证明材料未能全部列举印某所生育子女,与证据材料10相比较具有不某整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某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虽对三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7表示有异议,但其未能陈述异议的具体内容,且未能提交某他证据证实该医药费收据含有不某于抢救刘某乙春的医药费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的异议不某采信,被告杨某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的证据材料8虽含有连号车票,但考虑在刘某乙春受伤后从(略)X镇运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及刘某乙春死亡后需将其尸体从石门县X镇处理其丧事,均需交某费开支,三原告主张500元,其数额并非过高,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某采信,对三原告提交某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9中《劳动合同书》、工某、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出具的证明2份能够证实刘某乙春与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存在劳动合同,且一直工某到刘某乙春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两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的营业执照系于2011年5月23日核发,该营业执照并未限定经营期限,被告杨某有关该营业执照已过期的异议不某立,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营业执照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湖南省桃源杰新纺织印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三原告提交某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某认定,三原告提交某证据材料11虽然证实刘某乙春所驾驶二某摩托车的修理费为800元,但三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在审理中均认可该部分损失核定为670元,而该部分损失属交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不某被告杨某承担赔偿义务,故杨某的异议不某立,本院对三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认定为670元。三原告对杨某提交某证据材料1、2未陈述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而对证据材料3、4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对杨某提交某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某提交某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提交某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2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沿(略)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白合路X路十字路X路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三原告亲属刘某乙春(吴某之夫,刘某乙之父,印某之子)驾驶无牌二某轻便摩托车沿腾飞路自西向东经过该路口,导致湘x轻型货车左前部与二某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刘某乙春受伤,两车不某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刘某乙春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29日死亡。三原告支付刘某乙春的医药费7904.7元,支付交某费500元,该事故经临澧交某队认定杨某、刘某乙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乙春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印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印某生育包括刘某乙春在内的四个子女,其中一子刘某乙兵已于1994年12月死亡,刘某乙春、印某均为农业户口。

刘某乙春自1998年7月在位于(略)X区的常德市杰新纺织印某厂从事搬运工某至其死亡。

2011年4月6日,被告杨某为湘x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元。

刘某乙春所驾驶的二某轻便摩托车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0元。

湖南省2011年度人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某路X路段时注意动态不某,以致左侧来车临近时才发现导致采取措施不某,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刘某乙春所驾驶车辆相撞,导致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刘某乙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某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交某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亦是造成本案交某事故的重要原因,杨某与刘某乙春各自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临澧交某队关于本案交某事故所作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某事故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应对三原告因刘某乙春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某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应在交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替代杨某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春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之前已在城镇从事多年的搬运工某以维持家庭经济开支,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印某的生活费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刘某乙春的医疗费7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5天×2人)、交某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安葬费14637.6元、被扶养人印某的生活费31273.7元(13403元/年×7年÷3人)、摩托车损失670元、刘某乙春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刘某乙春在事故负同等责任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2426元,其中属于交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796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463791.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670元;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应先行在交某范围内就医疗费7964.7元、财产损失67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直接对三原告予以赔偿,对于三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余损失353791.3元,应按照杨某、刘某乙春在交某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由杨某赔偿50%即176895.7元,三原告其余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杨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在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对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享有免赔率的计算基数应以应赔偿款总额还是保险金额为标准约定不某,而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故只能作为对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不某的解释,其应赔偿数额为157406.1元[(353791.3×50%-2000)×(1-10%)],亦超过了其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上限,故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只能享有明确约定的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48000元,对于除去由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已赔偿的48000元之外的128895.7元,应由被告杨某负责向三原告赔偿,因杨某已向三原告支付40000元赔偿款,故杨某还应向三原告赔偿8889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八条、第二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某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刘某乙、印某各项损失共计166634.7元(执行款汇入中国工某银行临澧支行(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刘某乙、印某各项损失共计88895.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刘某乙、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原告吴某、刘某乙、印某共同负担586元,被告杨某负担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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