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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孙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4岁。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1年1月3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2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3月14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放火罪,2011年3月25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孙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于同年12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依据公诉机关的恢复审理建议,2012年1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孙某在××镇墟场某日杂门市部购买了6只25千克的塑料壶,后在××镇某加油站购买了600元的汽油,分装成6壶。同日20时许,黄某、孙某到××镇“×××”酒店前,黄某从车厢内手提2壶汽油冲进酒店大厅内,孙某尾随其后,2人各将1壶汽油泼洒在大厅,黄某再分2次提3壶汽油分别泼洒在大厅地面及窗户上。黄某见其兄黄某某被人围住便手持打火机威胁说谁动其兄就点火,在现场其他人的劝说下,黄某放弃了点火,二被告人驾车离开了现场。次日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物某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孙某在公共场所放火威胁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黄某、孙某与朱某因合伙设赌局发生矛盾,事后被告人黄某要求朱某退还所输赌资,朱某拒不退还,为此黄某不满,便想到买汽油以纵火相威胁,迫使朱某退还所输赌资。同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打电话邀被告人孙某,与其商量以纵火相威胁,其后被告人黄某独自冲下楼,被告人孙某便一直跟着黄某。被告人黄某出资在桃源县X镇墟场某日杂门市部购买了6只25千克的塑料壶,后又到××镇仙人山加油站购买了600元的X号汽油分装成6壶。二被告人准备前往桃源县X镇朱某之父朱某戊经营的“×××”酒店时,被告人黄某之兄黄某某反复劝说被告人黄某,在劝说无效的情形下,黄某某跟着二被告人驾车前往“×××”酒店。同日20时许,三人到达“×××”酒店,被告人黄某先将1壶汽油泼洒在大厅内,被告人孙某跟着也将1壶汽油泼洒在大厅内,其后,黄某再分2次提3壶汽油分别洒在了大厅内和大门口及两侧的窗户上。在泼洒汽油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见黄某某被人围住,便手持打火机威胁说谁动他哥哥他就点火。在现场其他人劝说下,二被告人与黄某某驾车离开现场。

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向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2012年2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孙某与被害人朱某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戊人民币10000元。赔偿款已于当日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孙某的供述,证人朱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孙某到“×××”酒店后,各将1壶汽油泼洒在大厅内。其后,被告人黄某又分2次提3壶汽油分别洒在了大厅内和大门口及两侧的窗户上。在现场其他人的劝说下,二被告人与黄某某才离开现场;

2、被害人朱某戊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9日晚,“×××”酒店被被告人黄某、孙某泼汽油,没有发生后果,但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有一个男子在其店内买了6个25公斤的“长沙”牌的油壶;

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6时许,两男子在其加油站购买了600元的X号汽油分装成6壶;

5、线索来源、到案说明,询问黄某的笔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黄某主动向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6、物某、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2007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外,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况:

1、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孙某已与被害人朱某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付清;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3、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孙某因与被害人朱某发生赌资纠纷,在桃源县X镇繁华地段的“×××”酒店店内泼洒汽油,意图纵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主动向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孙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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