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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武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XX。

被告武某,男,XXX。

被告吴某,女,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栾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吕某与被告武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毛某某与被告武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武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且未入户的中性普通货车,载拉挖掘机一台及二轮摩托车一辆,沿24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境248省道17KM+0m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陈刚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及豫x号中性自卸货车相撞挂,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栾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损184360元,由于吴某雇佣被告武某为其运输挖掘机,所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请求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并与武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某辩称:1、原告把车损定为184360元太高,完全不实,事故发生后,针对该车受损情况,被告访问了几个大修厂,并让他们检查勘验,共同认为2万元左右就可修好,可本案原告单方鉴定,被告不在场,却把车损定到天价,被告无法接受;2、鉴定费5000元太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我给吴某拖车的双向路费才500元,而本案原告单趟拖车运费就要828元,不予认可;4、本案交通事故出现后,出乎被告预料之外,与他人无关,与吴某无关;5、我给吴某拖过二次挖掘机,为的是挣运费,我只告诉她我有驾驶证,吴某根本不知道我有什么样的驾照,什么样的驾照开什么样的车她也不知不懂这常识,交通事故的全部后果由我一个人承担,与吴某无关。本案原告要求追究吴某的连带责任,我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1、本人挖掘机外出干活,以前曾用过武某的平板车托运过,拉到前河水库处,来回共付运费500元,他既然敢拉,就应当有驾驶证,这次事故,我根本预料不到,武某的撞车与我没有任何某系,我只管挖沙挣钱,至于他有什么样的驾照、什么样的驾照能驾什么样的车我根本不懂;2、我也是受害者,事故出现后,我的挖掘机被县交警队扣押16天。因我的挖掘机是承包人家的,在扣押期间照样付承包费;3、原告方单方鉴定把车损定为184360元有重大瑕疵,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5000元不属实,托运费828元也不属实,被告不认可;4、把本人定为对本案负连带责任不应该,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某错。我与原告是承揽关系,所以我不承担任何某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驾驶证一本,证明原告系损害车辆车主。

2、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持“C1”驾驶证,与被告驾驶车辆不符,中型普通货车无牌照,被告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租用被告武某货车为其拉运挖掘机,同时知道武某持“C1”驾驶证。

4、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评估车损为184360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定损费为5000元。

被告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设备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与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其挖掘机每月支付承包费10000元,该挖掘机不是吴某自己的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X号、X号、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该车的部件有重大瑕疵,评估定损的数额与实际损失存在着重大误差,并且车辆定损二被告均不知道,二被告也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字,尤其是鉴定的零部件多达127件,不符合撞车事实和常理,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因对X号证据不认可,同时对X号证据也不认可,且鉴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吴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持有异议的X号证据作如下评析:该证据系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评估报告,是受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进行的车辆评估定损,程序合法且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国家的行政机构,所评估认定的价格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日,被告武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载拉被告吴某挖掘机(吴某付运费500元),沿24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境248省道17Km+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的豫x号小型轿车及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负次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定损鉴定,2011年9月14日定损结果为184360元,原告提起诉讼。另外,原告认为武某所拉运的挖掘机是受被告吴某雇佣,追加被告吴某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各项费用共19018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武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栾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害赔偿以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租用被告武某车辆运输挖掘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车辆定损过高,程序违法,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施救费等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车辆损失184360元。

二、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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