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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余某、常德市利群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常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德市利群纺织有限公司,住地址:常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德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鼎城信用社)诉被告余某、常德市利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梁某,利群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庭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城信用社诉称:余某从事纺织业,系利群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欠缺流动资金,向鼎城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某》、《抵押合某》,约定余某借款500万元,并由利群纺织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鼎城区X镇的机械设备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常德市X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某向鼎城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鼎城信用社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余某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仅偿还至2010年6月29日。按照《借款合某》第四条第三款“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的规定,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我国《合某法》、《商业银行法》等的相关规定,鼎城信用社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处置利群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同时余某、利群纺织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鼎城信用社与余某签订的《借款合某》;2、余某偿还鼎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3、鼎城信用社对利群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鼎城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鼎城信用社与余某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常鼎谢抵)借字〔2010〕第X号的《借款合某》、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略)。拟证明鼎城信用社与余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某关系的事实,鼎城信用社已按约定发放贷款。

2、利群纺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鼎城信用社与利群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常鼎谢)抵字〔2010〕第X号的《抵押合某》、《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利群纺织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余某贷款进行了抵押。

3、2010年6月30日鼎城信用社出具的编号为(略)的计息清单,拟证明余某进偿还了2010年6月29日前的利息。

余某未进行答辩。

利群纺织公司辩称:余某借款、利群纺织公司以设备抵押均属实,但因为利群纺织公司经营状况较差,借款职能逐步偿还。

余某及利群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利群纺织公司对鼎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鼎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某从事纺织业,系利群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欠缺流动资金,向鼎城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常鼎谢抵)借字〔2010〕第X号的《借款合某》,并加盖了利群纺织公司公章,合某约定:余某借款500万元,月利率9.6‰,借款日期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某项下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违反本合某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某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签订《借款合某》当日,鼎城信用社与利群纺织公司签订了(常鼎谢)抵字〔2010〕第X号的《抵押合某》,由利群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鼎城区X镇的机械设备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常德市X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常鼎工商押登字[2010]第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0年6月4日余某向鼎城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鼎城信用社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余某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仅偿还至2010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经鼎城信用社多次催讨,余某未偿还。在本案开庭审理中,鼎城信用社放弃了要求余某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余某与鼎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合某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鼎城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某》给余某发放贷款500万元,但余某未按照合某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仅偿还至2010年6月29日,其行为违反了合某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借款人违反合某规定的义务,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此,尽管借款合某未到期,鼎城信用社有权按照合某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以维护其合某权利。故对鼎城信用社要求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借款合某》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解除合某,对鼎城信用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群纺织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作为余某归还借款的担保,与鼎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某》已经生效,因此,余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时,鼎城信用社有权以利群纺织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鼎城信用社请求利群纺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常德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0年6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的利息;

二、常德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对利群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常德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要求解除《借款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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