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一案,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叫黄尤荣赔偿人民币3000元或(略)元,也没有被派出所抓获,而是上诉人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解处理上诉人被黄尤荣打伤事宜,上诉人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叫曾作辉转告黄尤荣要其赔偿人民币3000元才能摆平此事,及被告人陈某某听说黄到派出所报案后极为恼火地说:“到派出所报案就要人民币(略)元,不然黄尤荣的香蕉今年休想收获”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在场人的证言,此外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派出所要和黄尤荣交涉,结果被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的事实,与对本案的定性自相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