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滑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滑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5月12日被山东省奎文公安某局决定劳动教养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滑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黄某、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黄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邓某、黄某、艾某预谋盗窃后,驾车从湖南省株洲市出发沿京港澳高速北行,至河南省境内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沿途在五交化灯饰城窃取电线。2011年10月16日中午,上述被告人在滑县X镇X路辉煌五交化灯饰城,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电线一盘,作案后三人迅速驾车逃跑时被抓获。被告人邓某、黄某、艾某沿途盗窃电线共计13盘,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达8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根本不知道盗窃电线的事实,只是负责开车,案发后才得知黄某、艾某实施了盗窃。
被告人黄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艾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所盗窃的13盘电线系分两次盗得,并非多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左右,经事前预谋,被告人黄某、艾某、邓某三人结伙,由被告人邓某租来一辆牌号为闽x的黑色丰田轿车,从湖南省株洲市出发沿京港澳高速北行,行至河南省境内开始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随机将车停放在各种五交化灯饰城附近,被告人黄某下车进店以购买东西为由,引开营业员的注意力,由被告人艾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电线。直至案发当天,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得手多次。2011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邓某、黄某、艾某窜至滑县X镇X路辉煌五交化灯饰城,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取电线一盘,被店主发觉并追赶,三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巡警抓获。并查获三被告人沿途所盗窃电线13盘,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8250元。在滑县盗窃的一盘电线已退还被害人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协商由邓某租车并负责开车接应,黄某引开店内人员注意力,艾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盗窃电线共计13盘。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盗窃时所驾驶的车辆是由其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该车空车开出租车公司。沿高速作案,作案地点由黄某、艾某选择作案地点并实施盗窃,得手后其他两人该车后座掀开将所盗窃的电线塞到后备箱内。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邓某负责租车并驾驶,三人驾车沿京港澳高速从湖南株洲到滑县,从进入河南境内后,三人有分工地实施多次盗窃并得手,盗窃电线共计13盘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宋××的陈述,2011年10月16日有两人在其店内盗窃了其店内的电缆,被发现后坐上一辆闽x黑色轿车逃跑,并被抓获的事实。
5、被害人安某陈述,有几个小偷开着汽车到其店内偷东西被发现,并被抓获。
6、证人仝××的证言,证实看见两个三十来岁的男子,一胖一瘦,从店内跑出去,店老板安×追出来开车边报警,边追偷车的轿车。偷东西的轿车上坐着三个人。
7、证人景××的证言,看见有外地口音的男子在店内看东西,二人走后,店主安×喊着别走,那两个人跑的更快了。后来听说该男子藏衣服里铜线,拿着跑了。
8、作案工具丰田轿车照片复印件、被盗13盘电线照片复印件,滑县公安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某城关派出所证明、汽车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艾某劳动教养证明、收某、被告邓某、黄某、艾某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黄某、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为交通工具,长途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三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针对被告人邓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作案工具的轿车系被告人邓某租赁,被告人邓某曾供述其参与盗窃并负责开车、将车停在作案地点附近以及盗窃得手后所得赃物其他二被告人如何放置该车后备箱,其有罪供述与其他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车内查扣的赃物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预谋、提供作案工具与其他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长途流窜盗窃作案多起,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邓某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赃物电线12盘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贾佳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