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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鄂x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982KM+142M)超车时,越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相向方向刘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及同车乘坐人李××、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多人受伤,其中赵××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郭某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刘某、王××的陈述、证人石某、魏某、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根据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鄂x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82KM+142M处(确山县境内)超车时,越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相向方向刘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刘某及车上乘坐人王××、吕某、王××、刘某、赵××受伤,其中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吕某、王××、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王××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因伤住院治疗,其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害人于2011年5月31日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达成调解协议,郭某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930.8元,郭某一次性赔偿赵××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及补偿款合计202502.2元,郭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吕某、王××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吕某美容费合计199000元,郭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38189.8元,刘某驾驶的豫x号车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5500元由郭某负担,郭某驾驶的鄂x号车辆修理费由郭某自己负担。赔偿义务履行后,刘某等各方均不再追究郭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自愿写出书面保证。上述赔偿款共计(略).8元已付清。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刘某、王××的陈述、证人石某、魏某、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尚贺玲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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