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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52岁。1998年8月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转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偷盗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一家面条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小灵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1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刘某在郑州市X区X街X路菜市场,趁被害人陈某之际将其停放在菜市场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该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8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对其一辆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80元)实施盗窃,被王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王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牛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83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牛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牛某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牛某在第三起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牛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暂予监外执行一个月二十四天予以扣除,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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