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26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周××相识。2011年4月12日下午,在位于郑州市X区X街X路某叉口周××经营的“名烟礼品”店内,徐某趁周××外出之际,盗窃周××放在店内手提袋中的三张丹尼斯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以18000元的价格卖出。案发后,徐某退赔周××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人路某、武某、肖某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已先后支付被害人周××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