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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超、谢某某,一般授权,均系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居民,住(略),居所与原告的住所相同。

委托代理人张波,一般授权,系重庆市X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超、谢某某,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原、被告无稳定收入,且无精力抚养孩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多疑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吵闹,甚至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时常翻原告的手机信息,借机打骂,又不愿做家务等,经常半夜吵架。2010年8月以来原告被折磨得没法睡觉。2010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独自在外租房至今。2011年3月原告诉至万州区法院请求离婚,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止。原告名下的房屋原、被告仅出资四分之一,只享有相应产权,另四分之三的房款系原告父母所出资,应归原告父母所有。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登记时间、生育小孩时间和带养小孩情况属实。原告诉称我不信任而发生吵、打架有异议,是原告自身原因不愿回家。2010年上半年以来我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家晚了、因我懒惰、原告经常上网聊天到深夜三四点钟等有所争吵,但没有发生打架。原告有行为不检点现象。2010年11月的一天有人晚上约原告出去玩,我不同意,因而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找过原告,原告还是回家,但没有和好。2011年3月后原告未再回家。现在我们夫妻关系一般,我没有过错,相互只是小吵小闹,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杜某。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4月以原告名义购买刘某乙1名下房屋一套,当时原、被告本人出资25000元,原告父母以自己多年积蓄和找他人借款35000元出资交给刘某乙1(后来借款已偿还,但由谁还清借款存在争议)。2009年11月将所购房屋办证在原告名下,房屋位于万州区X街某某室,建筑面积为134.30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2007年9月14日原告由农村X镇户口,户籍地为龙宝大街某某,该户口地编号与房产证房屋坐落位置实际是一致的。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乙,上户在被告户籍地。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上半年被告回到本地一带周边打工,2010年6月起原告在万州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资料员。2010年上半年以来为被告晚归和懒于家务,以及被告不信任原告等原因时有纠纷发生。2010年8月17日因被告怀疑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于当日书写“今郑重承诺:如果今后再犯类似(男女方面的错误),将自动放弃房屋产权与刘某乙的抚养权”的承诺。2010年11月的一天有人约原告出去玩,但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从此离家,从当年12月20日起在外租房独居生活。被告虽到原告务工地找过原告要求和好,但原告要求离婚,双方未和好。2011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因故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除前述性质有争议的房屋外,另有夫妻共同财产:37英寸康佳牌彩电1台,电视柜1套,饮水机1台,布艺沙发1套,茶几1张,床2套,饭桌1张,电冰箱1台,洗衣机1部,电脑2台。原、被告均靠务工维持生活,均自称月收入为1700元左右。原告父亲已满60岁,原告母亲已满61岁。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陈述在卷认定;也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第一次起诉后的开庭笔录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乙1、刘某乙2、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形成锁链的证明内容在卷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10年上半年以来因被告懒于家务,不按时归家和怀疑原告而时有纠纷发生,发展至极度不信任并限制原告的活动自由,以致于从2010年11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一直无和好表现。原告其间起诉后又撤诉,但之后仍无和好的行为,仍然分居生活。诉讼中也无和好的表现。综合判断,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相当,但小孩长期以来随原告父母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依赖,同时被告与前妻已生育一女,因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虽出具有承若,但该承诺的条件未成就,且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违反法律规定和可能损害小孩的利益,因此只能根据是否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双方抚养小孩的条件判断小孩的直接抚养权归宿。综合考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则应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原告名下的房屋虽在原、被告婚后取得,但涉及原告父母出资,涉及与原告父母共有,本案不应调整和处理。现有动产则应按照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乙直接抚养。从2012年2月起由被告杜某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前述夫妻共同财产(除与他人共有的住房外)除冰箱1台、洗衣机1部、电脑1台归被告杜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刘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申请执行的给付判决部分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判决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李元学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喻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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