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黄XX
原告崔某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郴州市X镇裕湘面业有限公司一起工作相识。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未写借条。2009年6月28日,被告因其岳父住院抢救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待其岳父出院报销医药费后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2009年10月底被告辞职离开了单位,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5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在郴州市X镇裕湘面业有限公司一起工作相识。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未写借条。2009年6月28日,被告因其岳父住院抢救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崔某老板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黄XX,2009年6月29日。”2009年10月底被告辞职离开了单位,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针对这2个问题做如下评判:
一、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因其岳父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已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借款后迟迟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其余3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归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40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4元由原告崔某承担204元,被告黄XX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