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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诉被告陈某、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系刘某某之妻),女。

原告刘某乙(系刘某某之女),女。

原告刘某丙(系刘某某之子),男。

原告刘某丁(系刘某某之子),男。

原告刘某戊(系刘某某的父亲),男。

原告李某(系刘某某的母亲),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坚文,男。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辉,男。

被告陈某,男。

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富,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原告韦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诉被告陈某、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广西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庆芳、贾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坚文、刘某辉,被告陈某,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富、邓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诉称,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和工贸公司所有的桂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桂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刘某某骑自行车对向行驶,因刘某某骑自行车从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被告陈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刘某某从2007年2月份至发生事故前,一直租住桂平市X镇X街X号房屋从事加工鱼腐、肉弹生意,刘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规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受害人刘某某死亡,原告痛失亲人,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巨大的打击和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344633元和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陈某理应按责赔偿。由于陈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陈某驾驶的牵引车拖带的桂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亦向永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陈某驾驶的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新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份的100633元,由被告陈某和原告方按责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379.8元,扣除陈某已支付丧葬费12828元,被告陈某尚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551.8元。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陈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和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155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的车往左走,受害人往右走,我已经刹车了,是受害人撞上我的车,这起交通事故不是我的责任。

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当赔偿责任。桂x车辆是白华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在未付清全款前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后来白华又将车转让给被告陈某,本公司只是车辆的名义车主,陈某也不是物流公司的司机。根据有关规定,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该依法分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建议列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否则对陈某不公平。

被告广西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是农民,刘某某自2007年2月份起至死亡前,均居住在广西桂平市X镇,从事加工鱼腐、肉弹生意,在石龙镇有固定的经营摊位。2010年3月5日12时7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和工贸公司名下的桂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桂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刘某某骑自行车对向行驶,因刘某某骑自行车从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被告陈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2828元。原告认为其财产损失29155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讼诉请求。

另查明,刘某某的父母亲是刘某戊、李某,刘某某的妻子是韦某,刘某某有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有三个弟弟刘某辉、刘某辉、刘某辉。桂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是白华在广西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车主是被告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白华又将桂x车辆转让给被告陈某。桂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西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桂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桂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火某、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收款收据、缴费手册、证明,有被告陈某提供的保险单,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09)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虽然是农民,但是,刘某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经商活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年×14146元/年=282920元,(2)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3)抚养费48135元,其中:父亲刘某戊的抚养费9627元/年×9年÷4=21660.75元、母亲李某的抚养费9627元/年×11年÷4=26474.25元,(4)交通费750元,合计344633元。刘某某因车祸身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沉重的打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桂x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桂x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西南宁羽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桂x、桂x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2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40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344633元-224000元)×60%=72379.8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4000元+72379.8元=316379.8元。因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2828元,所以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金316379.8元后,应返还被告陈某1282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6379.8元。

二、原告韦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得到赔偿金316379.8元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某返还12828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73元,由原告韦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负担790元,被告陈某负担5183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泽

人民陪审员邓庆芳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二○一○年六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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