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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肖某乙、马某、湘潭城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城福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申请执行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执行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二棒厂职工,系被执行人肖某乙之妻,住(略)。

被执行人湘潭城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三车间。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肖某乙、马某、湘潭城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肖某乙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肖某乙称,其已还款x元,尚欠x元,而本院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案款x元,系本院未尽依法审查职责,特请求依事实裁定改正。

本院查明,本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x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部分借款未能偿还。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自认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已偿还了借款x元,而申请执行人仅对在此期间收到被执行人偿还的借款x元予以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数额尚有x元的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依法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后,依法立案受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侵害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上的利益,因此,被执行人认为本院未尽依法审查职责,请求依事实裁定改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数额的争议是异议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争议,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中应当审查的范畴,被执行人可以凭相关证据通过诉讼予以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肖某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罗吉湘

审判员方刚

审判员谭炳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东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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