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特变电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准备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九洲大市场楼上去跳舞,发现一辆停放于此的x上海立马电动车的钥匙插在该车座凳锁孔内,遂临时起意将该车盗走。同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该车至本市岳塘区三完小附近时被失主龙谷球当场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九洲大市场,发现一辆停放于此的x上海立马电动车的钥匙插在该车座凳锁孔内,遂将该车盗走。同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该车至本市岳塘区三完小附近时被失主龙谷球当场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龙谷球的报案报告及证人谢小平、龚德清、彭连初陈述,证实被盗电动车的情况及现场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被盗电动车;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