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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所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舜泰广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中铁十局沪杭客专项目部物资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国际电气城。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为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向被告中铁十局、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杨某、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某,与第二被告签订《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弹性限位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弹性限位板19488个,单价170元/个。合同总价款(略)元。合同结算和付款约定为:已交货物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送交买方,买方30日内支付该批物资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先后追加采购1976块弹性限位板,价值335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加工制作,并按照第二被告要求,在2010年7月23日前将全部货物分四批运至指定施工单位,全部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某工变动所进物资弹性限位板多余1154块,于2010年9月3日退还原告,每块140元,共计价款161560元整。根据合同条款,第二被告应将全部货款于2010年11月1日前汇入七二五所账户,但截至目前仅付款80万元,仍欠(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是第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沪杭铁路施工的需要组建的管理沪杭工程某项目管理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第一被告应对该项目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略)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付30%罚息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局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原告做的是后期工程,工程某工后,铁道就通车了,铁道部欠我公司的货款还没有支付给公司,所以无法将后期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诉求的欠款金额基本准确,需要和财务上核实一下具体数额。

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新建上海至杭州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程某购物资弹性限位板招标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确定,新建上海至杭州铁路客运专线站前工程某购物资弹性限位板由贵单位中标,中标金额(略)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与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签订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弹性限位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以每套170元价格供应给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弹性限位板19488个,合同总价为(略)元。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物资是采用先进的工艺和合格的材料制成,提供的物资应是全新、未使用的合格品,并完全符合技术规某书规某的质量、规某、性能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由于工艺或材料的问题而导致物资的任何缺陷,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对此负责。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按照合同规某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将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施工单位签认的结算清单送交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的依据。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收到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施工单位签认的结算清单,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支付该批物资价值95%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某束后3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由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无息支付给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追加订购1976块弹性限位板,追加款项为335920元(其中1936块弹性限位板,每块170元;40块弹性限位板,每块125元)。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于2010年7月23日前将上述弹性限位板交付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2010年9月3日,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退回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为其加工的价值161560元的弹性限位板1154块,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31日、支付了货款800000元,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尚欠原告(略)元货款未付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与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签订《沪杭铁路客运专线自购物资弹性限位板购销合同》,该合同标的物是按照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提供的技术规某书、图某、模型、样品或资料的具体要求定做的,故该案纠纷应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某,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应当于2010年11月1日前付清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所有货款,但至今其仍拖欠(略)元货款未付,被告中铁十局对拖欠货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因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局的分支机构,被告中铁十局应当对被告中铁十局沪杭项目部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文件规某: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文件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某: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中船重工第七二五所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加付30%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规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向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支付货款(略)元。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向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未付货款(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付30%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即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向原告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1-3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某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299元,保全费5000元,计33299元,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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