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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林木管护费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与李某乙林木管护费所有权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朝中民二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3日,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在一审判决后,我与北店小学重新订立了书面协议,北店小学认可我签字的合同,李某乙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李某乙答辩称:我与李某甲共同履行《国合林管护承包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甲从北店小学实际支取了管理费但未能给付我应享有的份额,我请求其给付的主张应得到法律支持。李某甲与北店小学在一审后所签订协议不是新证据,不能否定原合同的效力,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1995年李某甲在与凌源市X镇北店小学所签订的“国合林管护承包合同”中,明确合同乙方为两户,且该合同存查单位凌源市三十家子国合造林站亦证实合同中两户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该管护合同中包括李某乙,故原审将李某甲、李某乙认定为合同一方(乙方)共同当事人,并支持李某乙要求分得合同收益的请求并无不当。李某甲与北店小学于2009年3月12日一审判决后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否定李某乙要求依原所签合同分得2008年所取得收益的权利,不是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不能采信。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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