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2岁。
被告申某,男,42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申某在2007年2月2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后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仅还款4000元,余款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
被告申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6000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7年借张某现金壹万元整,已还肆仟元整,余款陆仟元整于2011年12月15日上午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元。
如果被告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