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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别名梁X、绰号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得知其嫂子祖某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遂纠集梁某,张某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永和豆浆”饭店门口,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郑某华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梁某、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系解放区X路“永和豆浆”饭店负责人,被告人曹某之嫂祖某系该饭店楼上住户。因“永和豆浆”饭店抽油烟机噪音影响休息,祖某与陈某多次发生纠纷,后祖某、曹某与陈某协商每天下午14点之后饭店不再开启抽油烟机。2011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因“永和豆浆”饭店开启抽油烟机,祖某与陈某发生争执,祖某遂给曹某打电话,曹某遂纠集梁某、张某等人窜至焦作市X区X路“永和豆浆”饭店门口,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张某于2011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陈某与三名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5000元,陈某已收到赔偿款,并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当庭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的案件发生起因和自己被打伤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祖某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起因及曹某带领的三名男子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的情节。证人郑某华(系永和豆浆饭店领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一名在饭店楼上三楼居住的40多岁的妇女(证人祖某)来饭店说饭店抽油烟机又开了,影响她休息,并与经理陈某等人发生争吵,二三十分钟后,40多岁妇女领着一名30岁左右男子来到饭店,其听到门口有打架的声音,出门后看到有三四个年轻孩在对陈某拳打脚踢,饭店服务员陈某军在拦架,对方将陈某打伤,陈某满脸是血,后对方的人跑了,其打110报警。被害人陈某的住院病历证实了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损伤系钝类作用所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证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三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并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判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梁某映、尤伟峰及尤伟峰叫来的一个年轻孩均在逃;因证人陈某军一直无法找到,故无法取到其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其对故意伤害陈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曹某、张某于2011年11月10日到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投案。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梁某、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曹某、张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零15天,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郭守仪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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