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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曾用名覃X)。

法定代理人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法定代理人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09年4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春梅沿贵港市X路由桂平(北)往贵港市江北大道(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汽车东站后门路段,适遇原告行走由被告黄某丙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致使桂x号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温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目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651.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274.75元。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1.95元,余额1422.8元再由原告与被告黄某丙按2:8比例分担,即被告黄某丙应赔偿1138.2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凭据另行主张,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况且被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与原告按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黄某丙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326.60元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将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承担10000元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51.95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对其这一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必须按照实际发生凭据支付。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黄某丙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春梅沿贵港市X路由桂平(北)往贵港市江北大道(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汽车东站后门路段,适遇原告行走由被告黄某丙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致使桂x号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温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09)(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29日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0416.20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1/3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回院复查;2.遵医嘱方可下床行走;3.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丙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6月3日回院进行X光复查,用去医疗费326.6元。

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某丙与原告违章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42.8元(含复查费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护理费651.95元(38.35元/天×17天),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74.75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51.9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22.8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畴,由于被告黄某丙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751.95元,余款1422.8元再由原告与被告黄某丙按3:7比例分担,即被告黄某丙负担995.96元,原告自负426.84元。由于被告黄某丙先行支付的45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本案中,被告黄某丙不应再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326.6元医疗费不能证明是其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陪护,因原告出院时医嘱确需定期回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虽然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实未注明需护理人员陪护,但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住院期间不可能自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10751.95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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