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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麦某与被上诉人陈某、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风,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麦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丽风,被上诉人及同为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8日,被告陈某个人经营的原梧州市河口木器厂(下称木器厂),由黎某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木器厂将其厂区胶合板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有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木器厂支付213000元转让款;合同还约定如因木器厂与梧州市二砖厂(下称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的话,木器厂同意退还上述转让款,并赔偿50000元。原告便于2007年元月12日将213000元转让款汇到被告黎某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黎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被告黎某陆续分五笔将203000元退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就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时,被告尚有10000元至起诉时仍没有归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除履行了转让价款外,原告并没有在购买的厂房内安装设备和进行生产。木器厂是陈某个人经营,于2010年12月1日注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答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合同到将转让款203000元退回原告,可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的。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将全部转让款退回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有10000元没有退回,其理由是充抵其他厂房所用的水电费,但又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10000元转让款并承担利息,依据充分,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认为依合同约定,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原告不能正常生产,被告应赔偿5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提前终止合同或不能正常生产是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的。且原告又不能提供没有在购买的厂房内安装设备和进行生产,是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的依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黎某退回转让款10000元给原告麦某并承担从2011年7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麦某要求被告陈某、黎某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8元,原告麦某承担542元。

上诉人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元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厂区胶合板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有价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13000元转让款。如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的话,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上述转让款,并赔偿50000元。上诉人依约支付了款项后,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没有将场地交付,造成提前终止了合同。被上诉人已退还了203000元转让款,但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赔偿金。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既没有将场地交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原因没有进场经营。因此,提前终止合同完全是因被上诉人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导致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黎某辩称: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将厂房交给被答辩人使用,是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进场经营。经双方协商,答辩人退回转让费213000元给被答辩人,留下10000元作为另一厂房水电费,不需退回。由于转让场地没有发生过纠纷,更未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赔偿50000元给被答辩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没有查明提前终止合同是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的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2006年12月16日木器厂给二砖厂的复函、2007年9月5日二砖厂给制药公司的请示、二砖厂向木器厂提起诉讼等证据,拟证明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和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说明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木器厂与二砖厂之间已就解除合同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此约定了“如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的话,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上述转让款,并赔偿50000元。”的条款,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终止合同是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导致的。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提前终止合同的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约定木器厂将其厂区胶合板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及宿舍有价转让给上诉人,并明确了木器厂与二砖厂共同享有场地的使用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也即是本案双方约定的场地的使用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如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造成提前终止合同或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的话,被上诉人同意退还转让款,并赔偿50000元。该条款的前提是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是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导致的才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场地没有进行交接,至被上诉人退还转让款给上诉人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终止合同是如何协商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木器厂与二砖厂发生纠纷而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把场地交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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