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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熊某、潘某丙、彭某丁与被告冯某戊、潘某庚、蒋某、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原告熊某。

原告潘某丙

原告彭某丁。

法定代理人潘某丙。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

被告冯某戊。

委托代理人冯某己。

被告潘某庚。

被告蒋某。

被告江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原告彭某乙、熊某、潘某丙、彭某丁与被告冯某戊、潘某庚、蒋某、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瑞、刘某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被告冯某戊委托代理人冯某己、被告蒋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熊某、潘某丙、彭某丁诉称,2011年7月28日8时42分,被告潘某庚驾车搭载彭某艺沿金港大道北侧小型车道由桂平往覃塘方向行驶,被告蒋某驾车在南侧小型车道对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段,被告冯某戊驾车由北侧的圣湖小区路口驶出往南斜过公路,潘某庚发现后驾车避让过程中,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冯某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碰撞后彭某艺跌入南侧的小型车道,恰遇蒋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南侧小型车道内驶至,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到彭某艺头部,造成彭某艺当场死亡,冯某戊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戊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庚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3729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3.抚养费64781.25元,其中彭某乙34550元(34550元/年×20年÷2),彭某丁30231.25元(34550元/年×17年零6个月÷2);4.交通费1619元;5.住宿费920元;6.误工费773.76元(48.36元/天×1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16000元,尚欠421295元未予赔偿,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42129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戊辩称,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有异议,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付。具体损失由法院认定。

被告蒋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16000元给原告。

被告江某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6月10日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蒋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广西农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8时42分,被告潘某庚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某艺沿金港大道北侧小型车道由桂平(东)往覃塘(西)方向行驶,被告蒋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南侧小型车道对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段,被告冯某戊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北侧的圣湖小区路口驶出往南斜过公路,潘某庚发现后驾车避让过程中,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被告冯某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碰撞后彭某艺跌入南侧的小型车道,恰遇蒋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南侧小型车道内驶至,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到彭某艺头部,造成彭某艺当场死亡,冯某戊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潘某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彭某艺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某,其于2011年6月10日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乙、熊某与彭某艺是父子、母子关系,原告潘某丙、彭某丁与彭某艺是夫妻、父子关系。原告彭某乙经湖北省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彭某乙达到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冯某戊、潘某庚、蒋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江某已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蒋某,本案中,被告江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某戊、潘某庚、蒋某按责任大小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彭某艺生前在城镇居住经商,但其仅提供临时暂住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彭某艺在城镇居住经商已累计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55641.25元[454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4781.25元,其中彭某乙34550元(3455元/年×20年÷2),彭某丁30231.25元(3455元/年×17年零6个月÷2)];3.交通费,考虑原告从湖北省到贵港处理本次事故,其请求1619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原告请求920元,但其提供其中一份收据为80元的住宿费未加盖印章,对该份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可支持84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6天计,没有事实依据,可酌情支持4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请求10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4471.2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74471.25元,由被告冯某戊、潘某庚、蒋某按4:4:2比例分担,即被告冯某戊负担29788.5元,被告潘某庚负担29788.5元,被告蒋某负担14894.25元。由于被告蒋某原已支付的16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本案中,被告蒋某不应再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乙、熊某、潘某丙、彭某丁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冯某戊赔偿原告彭某乙、熊某、潘某丙、彭某丁经济损失29788.5元;

三、被告潘某庚赔偿原告彭某乙、熊某、潘某丙、彭某丁经济损失29788.5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乙、熊某、潘某丙、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19元,由原告彭某乙、熊某、潘某丙、彭某丁负担3630元,被告冯某戊负担1595元,被告潘某庚负担1595元,被告蒋某负担799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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