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慧。1992年11月3日在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辉。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毫不悔改,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位于新郑市X街北侧月亮河楼上X号住房1套(有房产证)。证明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10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慧,1992年11月3日在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辉。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1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街北侧月亮河楼上X号房产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的住房1套,电脑1台,新飞冰箱1台,木床3张;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对婚后位于新郑市X街北侧月亮河楼上X号住房1套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对婚生次女李某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辉被告抚养,原、被告个自负担自己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予以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次女李某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辉被告抚养,原、被告个自负担自己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位于新郑市X街北侧月亮河楼上X号住房1套(有房产证)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宁,由原告闵某抚养,生子李某辉由被告李某抚养,原、被告个自负担自己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待婚生子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X街北侧月亮河楼上X号住房1套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李某所有;新飞冰箱1台、木床两张归被告李某所有;木床1张、电脑1台归原告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