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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宅村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孙碧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宅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适逢小城镇X村委约定,我为陈宅村X村委支付我运费及装卸费。后我为陈宅村委运输了300吨水泥,并进行了装卸,但因陈宅村委当时无钱,便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欠条上写明欠我6000元水泥运费款,欠条上有当时村X村委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运费及装卸费6000元,并支付2008年4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1年12月23日)的利息2000元,以及2011年12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8年4月20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正面载明:“今欠刘某乙(300吨水泥运费款)人民币陆仟元正。”欠条加盖了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印章。欠条背面载明:“转上届欠账,柳洪伟,2011年10月25日。”该欠条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村支书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但未支付欠款。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询问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某及现任村委会计韩新社。二人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村委经费紧张,暂无力还款。

经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被告陈宅村X镇建设,委托原告为其运输并装卸水泥,原告共为被告运输并装卸了300吨水泥。2008年4月20日,双方对运费及装卸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000元的欠条,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欠款利息。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村支书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但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依照约定为被告运输并装卸了水泥,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6000元运费及装卸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装卸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结算运费及装卸费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并未约定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村支书对欠款进行确认时,双方仍未就付款时间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6000元运费及装卸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运费及装卸费6000元;

二、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以本金6000元计算,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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