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尔作物科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莫恩海姆D-40789,阿尔弗雷德-诺伯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A.巴德尔博士,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R.克里克博士,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拜尔作物科学股份公司(简称拜尔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拜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郭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1月28日,拜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为名称为“油悬浮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07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后驳回了本申请。2007年8月13日,拜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09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本申请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拜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3的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附件4、9没有提供与出版信息相关的信息,因此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创造性判断时对附件3、4、9不予考虑并无不当。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II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实施例II的液体制剂中不含安全剂成分,而权利要求1中有一种或多种安全剂成分(简称区别特征一);(2)实施例II的液体制剂是乳某形式,而权利要求1的制剂是油悬浮剂形式(简称区X区别特征一、二在对比文件2中已有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2至14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拜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上诉理由是:对比文件2并没有暗示如何克服现有技术中的磺酰脲类化合物的悬浮剂的缺陷,而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回避磺酰脲以不溶形式存在的悬浮剂技术方案;浮油与油悬浮剂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剂型,油悬浮剂和浮油的稳定要求和稳定剂的种类不相同,无法相互借鉴,因此,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技术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28日,拜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油悬浮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优先权日为2002年12月13日。
2007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油悬浮剂,其特征在于包含
a)一种或多种悬浮形式的磺酰胺类除草活性化合物,
b)一种或多种安全剂,
c)一种或多种有机溶剂,和
d)一种或多种磺基琥珀酸盐或酯。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油悬浮剂,其特征在于,包含作为组分a)的一种或多种选自苯磺酰胺类的除草活性化合物,优选苯基磺酰基氨基羰基三唑啉酮和苯磺酰脲类,或选自杂芳基磺酰胺类的除草活性化合物,优选杂芳基磺酰基氨基羰基三唑啉酮类或杂芳基磺酰脲类。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油悬浮剂,其特征在于,包含作为组分b)的一种或多种选自二氯某基吡唑啉-3-羧酸及其酯类、5,5-二苯基-2-异AV唑啉-3-羧酸及其酯类和8-喹啉氧基乙酸及其酯类的安全剂。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油悬浮剂,其特征在于,包含作为组分c)的一种或多种选自未经取代或经取代的烃类、非质子极性溶剂和脂肪酸酯类的溶剂。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油悬浮剂,其特征在于,包含作为组分d)的一种或多种选自磺基琥珀酸单-和二酯的磺基琥珀酸酯。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油悬浮剂,其特征在于,另外包含e)一种或多种不同于a)和b)的农业化学活性化合物,和/或f)常规助剂和添加剂。
7.制备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油悬浮剂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混合和视需要研磨各组分。
8.控制有害植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将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油悬浮剂施用至有害植某、植某局部、植某种子植某生长区域。
9.将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油悬浮剂用于控制有害植某的用途。
10.将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油悬浮剂用于制备除草组合物的用途。
11.根据权利要求10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该除草组合物为悬浮剂、乳某、悬乳某或溶液。
12.除草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含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油悬浮剂。
13.控制有害植某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将有效量的权利要求12所述的除草组合物施用至有害植某、植某局部、植某种子、植某生长区域。
14.将权利要求12所述的除草组合物用于控制有害植某的用途。”
本申请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改良的作物保护组合物制剂,该制剂具有高的化学稳定性和高的生物有效性,以及作物相容性。
该目的是通过本发明特殊的油悬浮剂来达到的。
因此,本发明提供一种油悬浮剂,其包含
a)一种或多种悬浮形式的磺酰胺类除草活性化合物,
b)一种或多种安全剂,
c)一种或多种有机溶剂,和
d)一种或多种磺基琥珀酸盐(酯)。
此外,本发明的油悬浮剂也可以任选地包含进一步的组分:
e)一种或多种不同于a)和b)的农业化学活性化合物,和
f)常规助剂和添加剂。
术语油悬浮剂(OD)应理解某指基于有机溶剂的悬浮剂。其中,一种或多种活性化合物悬浮于有机溶剂中,其它活性化合物可溶解某有机溶剂中。
本发明的油悬浮剂中,磺酰胺a)以悬浮形式存在于有机溶剂中。这表明磺酰胺的主要部分(以重量%)是以细分散形式的不溶解某态存在,其小部分可溶解。优选地,分别基于本发明油悬浮剂中磺酰胺总量,优选大于80重量%,尤其优选大于90重量%的磺酰胺悬浮于有机溶剂中。”
2007年8月13日,拜尔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但没有修改申请文件。
对比文件2(WO(略)A2,公开日为2001年11月8日)公开了一种磺酰脲类除草活性化合物的液体制剂,该液体制剂不易降解某具有良好操作性能。所述的液体制剂可以例如溶液、乳某或分散体的形式存在,如乳某或悬浮剂。在实施例XII~XIV中公开了分散体形式的液体制剂的稳定性数据(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3页第3段,第20页第1段,第33页第2段,实施例XII~XIV)。附件2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上述种类的除草剂的胶悬剂形式的液体悬浮剂是已知的,然而在悬浮剂的情况下,活性化合物也是不溶解某”。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0页公开了“通过将不溶于连续相的成分或其他不溶的活性成分掺入制剂中,可获得分散体。因此本发明还包括分散体”。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3页公开了“本发明的液体制剂可以例如溶液、乳某或分散体的形式存在,如乳某或悬浮剂。……通过将活性化合物或不溶于连续相的成分掺入制剂,可获得悬浮剂。因此,本发明还包括所述悬浮剂”。
2009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拜尔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II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的的区别在于:实施例II的液体制剂中不含安全剂成分,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有一种或多种安全剂成分;实施例II的液体制剂是乳某形式,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制剂是油悬浮剂形式。由于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在含有除草活性化合物的液体制剂中加入安全剂并将所述液体制剂制成油悬浮剂的启示,而且上述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在此基础上,本申请权利要求2至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3月9日,拜尔公司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9,但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其中:附件3:源自互联网的“x”,2006年3月的修正版,复印件4页。附件4:“x”,复印件3页。附件9:“x”,L.x和P.W.x,x出版,封面、第117-126页,复印件11页。
2009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将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II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实施例II的液体制剂中不含安全剂成分,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有一种或多种安全剂成分(即区别特征一);(2)实施例II的液体制剂是乳某形式,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制剂是油悬浮剂形式(即区别特征二)。
从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来看,本申请的油悬浮剂包含作为组分b)的安全剂,其适用于降低或防止对作物的损害。适宜的安全剂是已知的,优选的安全剂为吡咯二酸、解某、双苯AV唑酸、喹氧乙酸及其C1-C10-烷基酯,尤其是吡咯二酸二乙酯(S1-1)、解某-乙酯(S1-6)、双苯AV唑酸-乙酯(S1-9)、喹氧乙酸-甲己酯(S2-1)和(S3-1)(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4页第五段至第18页倒数第二段)。此外,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提供一种具有高的化学稳定性、生物有效性以及作物相容性的油悬浮剂。通过将磺酰胺以悬浮形式存在于有机溶剂中,获得的油悬浮剂在制备和储藏期间具有优良的化学稳定性,并适用于具有不同物理化学性能的活性化合物的组合物中。实施例1-3给出了以制备前后活性化合物浓度来表征的油悬浮剂的化学稳定性(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3行,第2页第12-14行,第98页倒数第5、6行,实施例1-3)。因此,本申请实际要解某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含磺酰胺类除草活性化合物、有机溶剂和磺基琥珀酸盐或酯的组合物中使用一种或多种安全剂并将所述组合物制成油悬浮剂,以降低或防止对作物的损害,并使得所述制剂在制备和储藏期间具有优良的化学稳定性。
对于区别特征一而言,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一种含有磺基丁二酸酯、磺酰脲类活性化合物、有机溶剂、安全剂等成分的除草用液体制剂,而该液体制剂可以是以分散体形式存在的,该液体制剂包括(a)0.1-80重量%的一种或多种多元羧酸衍生物、(b)0.001-50重量%的一种或多种优选为磺酰脲类的活性化合物、(c)0-60重量%的附加表面活性剂和/或聚合物、(d)0-90重量%的有机溶剂、(e)0-50重量%的不同于自乙酰乳某合成酶抑制剂(下称ALS抑制剂)的农药、(f)0-20重量%的常规制剂助剂、和/或(g)0-50重量%的水(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8)。在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8~29页中公开了a)~o)等15类安全剂成分,其能作为成分(e)与其他成分一起形成含有农药活性成分的除草用液体制剂,其中包括例如1-(2,4-二氯某基)-5-(乙氧基羰基)-5-甲基-2-吡唑啉-3-羧酸乙酯(S1-1)、解某,即1-(2,4-二氯某基)-5-三氯某基-(1H)-1,2,4-三唑-3-羧酸乙酯(S1-6)和相关化合物、5,5-二苯基-2-异AV唑啉羧酸乙酯(S1-9)等。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与本申请组成相同的安全剂成分,该安全剂成分在对比文件2的液体制剂中所起的作用也是为了防止对作物的损害(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0-31页),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安全剂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可以在所述除草液体制剂中使用安全剂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依照该启示在对比文件2实施例II中混入公知的安全剂,就能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组成的试剂,并且这种结合并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于区别特征二,对比文件2提供一种磺酰脲类除草活性化合物的液体制剂,该液体制剂不易降解某具有良好操作性能。所述的液体制剂可以例如溶液、乳某或分散体的形式存在,如乳某或悬浮剂。在实施例XII~XIV中公开了分散体形式的液体制剂的稳定性数据(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3页第3段,第20页第1段,第33页第2段,实施例XII~XIV)。可见,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给出了可以将所述液体制剂制成包含不溶于连续相的活性成分的分散体剂型(由于对比文件2实施例中的活性成分就是本申请使用的碘甲磺隆,溶剂也是本申请中使用的有机溶剂如“x®”,因此该分散体实质上就是本申请所述的油悬浮剂),从而解某制剂化学稳定性问题的启示,并且在实施例中实际制备得到了所述分散体剂型的液体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实施例II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启示就能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油悬浮剂,这种结合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特征二的存在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在含有除草活性化合物的液体制剂中加入安全剂并将所述液体制剂制成油悬浮剂的启示,上述特征的引入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拜尔公司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实施例XII~XIV的液体制剂中只有碘甲磺隆作为唯一的ALS抑制剂存在而列于制剂配方中,这表明ALS抑制剂是以溶解某式存在的,所称的分散体只是指制剂的助剂如表面活性剂以分散体形式存在,实施例X和XI的剂型是乳某,与实施例XII~XIV的液体制剂是类似的,因此对比文件2的液体制剂是以悬浮剂型存在的观点是不正确的。(2)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中表示“该制剂具有高的化学稳定性和高的生物有效性,以及作物相容性”,并不意味着本申请解某的仅涉及现有技术中磺酰胺类在制剂中的降解某题。对于不溶性分散体剂型涉及的分散颗粒凝聚而导致的“晶体”析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本申请说明书明确提及的物理稳定性的问题。并且附件5的表4表明本申请的制剂抑制了结晶形成并因此抑制了形成斑块。(3)依据附件3、4,本申请中的“油悬浮剂”是指活性成分在与水不能混合的液体中形成的稳定悬浮液,而对比文件2涉及液体乳某制剂,其活性物质是以溶解某式存在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不能意识到本申请涉及的剂型所潜在的物理稳定性问题。依据附件6-9,本申请的分散于有机液体中的磺基琥珀酸盐/酯和活性成分未显示x熟化,即相对于沉淀作用是稳定的,这对于现有技术来说是令人惊讶的结果。本申请说明书第99~101页的稳定性实验也反映了该制剂的物理稳定性。由此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9页最后一段至第20页第1段记载了“本发明的液体制剂可包含例如一种或多种离子或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不溶于连续相并且可用的成分是例如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如x®……通过将不溶于连续相的成分或其他不溶的活性成分掺入制剂中,可获得分散体。因此,本发明还包含分散体。”并且对比文件2实施例XII-XIV中已经明确公开了包含磺基琥珀酸酯和活性化合物的分散体。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来看,所述液体制剂的剂型为乳某或分散体是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对应于具体的乳某或悬浮剂,实施例I~XI和XV获得的是乳某,实施例XII~XIV获得的是分散体,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包含不溶活性成分的分散体剂型的技术方案即实施例XII~XIV的方案,并且实施例XII~XIV所使用的活性成分(x)和有机溶剂磺基琥珀酸酯(x®)均与本申请实施例相同且用量又相近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理由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制剂剂型与本申请的剂型不同。因此拜尔公司有关实施例XII~XIV的分散体中活性成分是以溶解某形式存在的观点不成立。另一方面,对比文件2的这些实施例均给出了稳定性数据,例如实施例XII~XIV中活性成分磺酰脲在54℃下贮藏14天后的终值较之初值均变化不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些数据能够预见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选择组合后获得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能获得类似的稳定性效果。(2)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所要解某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磺酰胺类在制剂中的降解某题,即制剂化学稳定性的问题,说明书实施例中对制剂效果的表征也是通过制备前后活性成分的浓度来进行的,即说明书中仅给出了有关制剂化学稳定性的效果数据,对于没有在说明书中提及的“晶体析出”和“物理稳定性”的技术问题,其不能作为认定本申请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依据。(3)拜尔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提交的附件3的公开日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附件4、9没有提供与出版信息相关的信息,因此无法确定其公开日,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申请的现有技术,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4)附件5是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后提交的比较实验,拜尔公司依据该附件的实施例5(表4)主张某加x®GR-7ME(磺基琥珀酸盐/酯成份)的油悬浮剂相比未添加的粒径明显减小了,暗示抑制了斑块形成,从而使其化学稳定性得到提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对比实验并非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作的对比实验,因此并不能依据该附件得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更好的化学稳定性的结论。(5)对于拜尔公司依据附件6-8主张某申请的分散于有机液体中的磺基琥珀酸盐/酯和活性成分未显示x熟化即相对于沉淀作用是稳定的内容,该效果显然也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同样不能作为判断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因此拜尔公司的上述主张某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5进一步限定了组分a)-d)。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成分(b)可以是苄嘧磺隆、氯某、氯某磺隆等苯磺酰脲类和吡嘧磺隆、四唑嘧磺隆、烟嘧磺隆等杂芳基磺酰脲类(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组分a,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4页b1)、第16页b3)和b5));成分(e)包括下列安全剂:二氯某基吡唑啉-3-羧酸类化合物、5,5-二苯基-2-异AV唑啉羧酸乙酯、8-喹啉氧乙酸类化合物(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组分b,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8页a)、第29页d)和e));所述成分(d)可以是脂族或芳族烃、酯类或质子惰性的偶极溶剂(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组分c,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0页第2段);所述成分(a)优选磺基丁二酸酯类化合物,可以用脂族、环脂族、芳族醇酯化一次或两次(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组分d,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3段、第8页最后一段)。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油悬浮剂还包含一种或多种不同于a)和b)的农业化学活性化合物,和/或f)常规助剂和添加剂。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8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制备如权利要求1-6中所述的油悬浮剂的方法,其包括混合和视需要研磨各组分。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表1所示量的成分彼此混合,在实施例XII至XIV中随后研磨”(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7页第1、2行)。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混合、研磨制备液体制剂的方法,在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产品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方法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11、13、14要求保护使用本申请的油悬浮剂控制有害植某的方法和该悬浮剂控制有害植某、制备除草组合物的用途。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液体制剂优选除草剂制剂,“本发明的液体制剂可用于防治不想要的植某。为此,将有效量的本发明的制剂施用到种子、植某、植某部分或栽培区”,其剂型可以是溶液、乳某、悬浮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第5段、第36页第2段)。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所述液体制剂用于制备除草组合物的用途,并且公开了在使用所述液体制剂用于控制有害植某时施用区域以及液体制剂的各种剂型。因此,在所述油悬浮剂产品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10、13、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包含所述油悬浮剂的除草组合物。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的液体制剂实际上就是用作除草组合物。因此,在所述油悬浮剂产品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拜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采纳其提交的附件3、4、9,程序存在瑕疵。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
在一审过程中,拜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X号决定;证据2: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CN(略)A;证据3:拜尔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件3-9;证据4:对比文件2的相关部分中德文对照共8页。
在一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WO(略)A2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1年11月8日(即对比文件2);证据1’实施例II具体公开了包含8.39g的x•Na、69.95g的x®和21.66g的THF醇的乳某形式的液体制剂。证据1’权利要求8公开了一种液体制剂,包含(a)0.1-80重量%的一种或多种多元羧酸衍生物,(b)0.001-50重量%的一种或多种选自ALS抑制剂的活性化合物,优选为磺酰脲类,(c)0-60重量%的附加表面活性剂和/或聚合物,(d)0-90重量%的有机溶剂,(e)0-50重量%的不同于ALS抑制剂的农药、(f)0-20重量%的常规制剂助剂,和/或(g)0-50重量%的水。证据1’说明书第28~29页中公开了a)~o)等15类安全剂成分,其能作为成分(e)与其他成分一起形成含有农药活性成分的除草用液体制剂,其中包括例如1-(2,4-二氯某基)-5-(乙氧基羰基)-5-甲基-2-吡唑啉-3-羧酸乙酯(S1-1)、解某,即1-(2,4-二氯某基)-5-三氯某基-(1H)-1,2,4-三唑-3-羧酸乙酯(S1-6)和相关化合物、5,5-二苯基-2-异AV唑啉羧酸乙酯(S1-9)等。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上述种类的除草剂的胶悬剂形式的液体悬浮剂是已知的,然而在悬浮剂的情况下,活性化合物也是不溶解某”。证据1’说明书第20页公开了“通过将不溶于连续相的成分或其他不溶的活性成分掺入制剂中,可获得分散体。因此本发明还包括分散体”。证据1’说明书第33页公开了“本发明的液体制剂可以例如溶液、乳某或分散体的形式存在,如乳某或悬浮剂。……通过将活性化合物或不溶于连续相的成分掺入制剂,可获得悬浮剂。因此,本发明还包括所述悬浮剂”。证据2’:第(略).X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23日发出的复审通知书。证据4’:第(略).X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
拜尔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拜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文译文的第1页的表格,遗漏了原表格中的部分内容,因此不能完整地体现技术方案。拜尔公司当庭表示:一、对于起诉状中提到的听证原则的问题不再坚持。二、放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
拜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认可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公开说明书、拜尔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实施例II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实施例II的液体制剂中不含安全剂成分,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有一种或多种安全剂成分;(2)实施例II的液体制剂是乳某形式,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制剂是油悬浮剂形式。根据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可以认定,本申请实际要解某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含磺酰胺类除草活性化合物、有机溶剂和磺基琥珀酸盐或酯的组合物中使用一种或多种安全剂并将所述组合物制成油悬浮剂,以降低或防治对作物的损害,并使得所述制剂在制备和储藏期间具有优良的化学稳定性。
由于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可以在所述除草液体制剂中使用安全剂以防止对作物损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依照该启示在对比文件2实施例II中混入公知的安全剂,就能获得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同组分的试剂,并且这种结合并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一的存在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提供一种磺酰脲类除草活性化合物的液体制剂,所述的液体制剂可以例如溶液、乳某或分散体的形式存在,如乳某或悬浮剂。在实施例XII~XIV中公开了分散体形式的液体制剂的稳定性数据。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给出了可以将所述液体制剂制成包含不溶于连续相的活性成分的分散体剂型,从而解某制剂化学稳定性问题的启示,并且在实施例中实际制备得到了所述分散体剂型的液体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实施例II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启示就能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油悬浮剂,这种结合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区别特征二并不能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整体上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在含有除草活性化合物的液体制剂中加入安全剂并将所述液体制剂制成油悬浮剂的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第X号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拜尔公司上诉主张某比文件2并不存在技术启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第X号决定对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拜尔公司也表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第X号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拜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拜尔作物科学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拜尔作物科学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