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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从杞县X镇吴庄东北地的生产路上经过时,因为过路,与本村村民鲁某乙及其丈夫张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将鲁某乙推到,鲁某乙崴住右手,经鉴定鲁某乙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已撤回起诉,不再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乙陈述,证人张某、鲁某甲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已撤回起诉,不再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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