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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苗某某。

被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苗某某,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方家里出钱购买位于商丘市X路X路西侧第AX某X某元X某X号房作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之用,由于原告方在北京打工不能开收入证明,为了顺利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方家里出钱以被告的名字购买了该房屋。后来,原被告双方因没有结婚而分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变更为原告,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商丘市X路X路西侧第AX某X某元X某X号房所有权属于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变更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备案手续。

被告辩称:1、该处房产是答辩人的个人婚前财产,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与被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约定的婚期是2011年10月16日,但这天由于被答辩人没有迎娶的原因,双方没有结成婚,在此之前和之后,双方也没有同居关系,该房产是答辩人合法的私有财产。3、该房产是答辩人个人出钱购买,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是个人的私有财产。4、答辩人为该房产装修花了30000元,购买家电家具花费27178元。5、房产转让协议是受被答辩人威胁签订的,是非法的。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第二组证据:购房票据一张。证明预定金票据交款人是原告方。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附整理文字版一份)

证明1、被告方承认是因为按揭合同中才用的被告方名字;2、被告方承认垫付购房款、为结婚买东西及找关系共计花费3.5万元。第四组证据:1、证人X某证言;2、证人XX某份证复印件;3、证人XX某出庭证言;4、证人XX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位于商丘市X路X路西侧第AX某X某位X层X号房的预定金及首付款的实际交款人是原告方及其母亲。2、被告方出具证明自愿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方。3、原告方给被告方的3.5万元包含被告方垫付的首付款2万元。第五组证据:1、被告方出具的收款条一张;2、被告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方已偿还被告方为购房所垫付的2万元首付款及为结婚而花费的1.5万元,共计3.5万元;2、被告方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出具变更证明。第六组证据:1、《商丘日报》公告声明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作废。证明被告方已将在房地产公司将原合同的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方,而被告方持有的原合同拒不交还,原告方为维某自己合法权益才声明原合同作废。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该房产是沈某的个人财产;2、按揭贷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房产是沈某的个人财产;3、2010年3月5日京陇置业公司开据的首付款收据,证明该房产是沈某个人财产;4、2011年8月29日京陇置业公司开据收据一份,证明该房产是沈某个人财产;5、2010年5月1日沈某交小区维某基金的收据,证明该房产是沈某个人的财产;6、物业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该房产是沈某个人的财产;7、2010年沈某交纳的有线电视费收据一张、天然气费用收据一张、保某、公证费、暖气费、办证费各一张,证明该房产是沈某个人的财产;8、沈某开具的该处房产的装修费30000元,家具家电购买费27178元,证明沈某为该处房产投入的精力和金钱;9、证人XXX某人证言一份,证明尹某某于2010年3月5日那天去了北京,不在京陇置业公司交款现场,XX某证言是假的;10、证人XXX某庭证言一份,证明沈某在签变更产权名字之前,受到了原告胁迫,才签下这个证明,是委曲求全为了完成和原告的婚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第二份收据包含了2月25日的情况下,京陇公司已经收回了2月25日的收据,不可能保某到现在,对真实性表示怀疑;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私自刻录,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提到的中间人不知道是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调取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第四组证据第1项刘某证言,因刘某没到庭,对当时情况无法质证,我方不予认可;第2项有异议,不真实;第五组证据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收条证明沈某收到了原告的还款,说明原告在之前欠被告的钱;第2项有异议,前期有胁迫情况,该证明不能作为被告转让该房产的依据;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这个声明是非法的,沈某没有丢失,声明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已经作废,京陇公司已经在京九晚报上声明了,所有的房产公司购房合同,依照被告方证明变更为尹某某的名字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由于原告方无法出具收入证明,才依沈某的名誉办的按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已经证明了,实际交款人是原告的母亲;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垫付的费用,原告都已偿还了;证据8不认可,房屋装修是原告装的;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有效身份证明,不认可;证据10有异议,证人系作伪证,因证人XXX某与过原被告的调解,(见原告证据3光盘),证人系本案被告方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是受胁迫的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查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五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虽然属于原告方私自录制,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能与第四、五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3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原告尹某某预交10000元购买河南省京陇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都市明星花园2#X某元X某西户住房一套,位于商丘市X路X路西侧。2010年3月5日,原告、原告母亲和被告三人去交房屋的首付款,原告母亲拿出46496元交房款,房产公司将10000元定金收回,开出首付款收据一张,内容“交款单位:沈某,人民币:伍万陆仟肆佰玖拾陆元,收款事由:都市明星花园2#X某元X某西户首付款30%,下欠13万元贷款。”2010年11月15日,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按揭贷款补充协议。2011年4月10日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按揭贷款首付款提高到40%,被告沈某于2011年8月29日交房款20000元,期间被告交物业费、维某、暖气费、办证费、天然气费、保某、公证费、有线电视等共计20373元。2011年9月6日,原告父亲、母亲与被告在房产公司售楼部签订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原房产所有人沈某自愿将都市明星花园X-X-X某源更名为现户主尹某某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都市明星花园开发公司及都市花园售楼处无任何责任。原房产所有人签字沈某,现房产所有人尹某某”。当时由房产公司会计韩某某打印证明,原告父亲及被告签名,原告父亲又在房产公司给被告35000元钱,被告写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都市明星花园2#X某元X某西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虽然是被告沈某,实际30%的首付款是原告支付,被告为该房追加支付的10%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已偿还给被告,该房首付款,现全部为原告支付,因此该房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按双方签名的证明内容,将该房户主更名为原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为婚前个人财产,证明是受胁迫签订的,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且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商丘市X路X路西侧都市明星花园2#X某元X某西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尹某某。

二、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尹某某变更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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