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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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忠,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住绥宁县X镇X街,系绥宁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害人龙某甲以在本案中人身受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人龙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乙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丹霞牌手扶拖拉机搭载龙某甲等人从东山乡X村驶往东山乡街上,途经一下坡转弯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发生侧翻,被害人龙某甲摔至公路下面的小溪里而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被告人龙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龙某乙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诉讼代理人杨建忠就其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对事故的后果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述辩解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龙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乙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丹霞牌手扶拖拉机搭载龙某甲等5人从东山乡X村驶往东山街上赶集。途经该村一下坡转弯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且被告人违规操作,致使拖拉机发生侧翻,龙某甲被摔至公路下面的小溪里,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乙将龙某甲送至东山乡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①颈髓挫伤并不完全性截瘫,上下四颗门牙缺失,评定为重伤;②颈髓挫伤并不完全性截瘫评定为交通残1级;③上下四颗门牙缺失评定为交通残10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受伤后先后到绥宁县东山卫生院、绥宁县中医院、邵阳市正骨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10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04元,其中被告人龙某乙支付x.63元,龙某甲支付了4644.41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200元。伤情鉴定费为520元。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误工费计算为43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为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后期护理费用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以上损失及费用合计为x.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他乘坐龙某乙的手扶拖拉机去东山街上赶集;拖拉机共搭载了5个人,在本村X路段时,龙某乙放空挡滑行,车速很快,导致发生翻车事故,他受了重伤;他在治疗期间,龙某乙已支付了2万1千余元的医疗费。

2、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明了他和龙某甲等人于2009年10月30日搭乘龙某乙的手扶拖拉机去东山赶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龙某甲受重伤的经过情况。

3、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0日11时许,他无证驾驶未上户的手扶拖拉机搭载龙某甲等5人去东山街上赶集,在本村一下坡转弯路段时,他放空档,车速较快而发生侧翻,龙某甲摔到了路边的小溪里,昏迷不醒,他赶紧将龙某甲及其他受伤人员送到东山卫生院救治。

4、绥宁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乙未取得农用车驾驶执照,龙某乙的丹霞牌手扶拖拉机亦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5、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定第X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龙某甲的伤情状况、程度和伤残等级。

6、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状况。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其治疗情况及损失数额。

8、被告人龙某乙为龙某甲支付医疗费的收据,证明了其为龙某甲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9、被告人龙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的非载客机动车载客上路行驶,且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某乙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龙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措施救治伤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某乙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在于被告人龙某乙的违法行为,但被害人龙某甲忽视自身安全,明知手扶拖拉机非客运车辆而主动搭乘,也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龙某乙在本案中有多种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严重,且仅赔偿了被害人少量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能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乙因交通肇事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赔偿数额应以依法核定的x.41元为准,且要核减龙某甲因自身过错应负的部分。龙某甲所提赔偿继续治疗费2万元之请求,因现无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经济损失17万8千元(不含龙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判决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之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交通肇事致1个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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