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1951年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因被告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5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5厘定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结合本案,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从2006年6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昊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