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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韦某、苏某、林某乙诉被告谢某丙、谢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

原告韦某。

原告苏某。

原告林某乙(曾用名林X)。

法定代表人苏某,本案原告,与原告林某乙系母女关系。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丙。

被告谢某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玲。

原告林某甲、韦某、苏某、林某乙诉被告谢某丙、谢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某华、黄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17时50分,被告谢某丙驾驶桂x号摩托车沿江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计生大楼对面路段,适遇受害人林某松由南往北横过江北大道从机动车道步行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被告谢某丙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受害人林某松身体后翻车,造成林某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林某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4日死亡。该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某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起诉后,原告提出按2011年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变更为:1、医疗费60834.95元;2、误工费35180元÷365天×7天=67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天=280元;4、护某17652元÷365天×7天×2人=677.1元;5、死亡赔偿金17604元×20年=341280元;6、丧葬费2653.5元×6个月=15921元;7赡养费(1)11490元÷7人×5年=8207元、(2)11490元÷7人×9年=14772.9元;8、抚养费11490元÷2人×2年=11490元;9、交通费30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某甲、韦某老年丧子,原告苏某中年丧父,原告林某乙少年丧父的悲惨情况,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04437.65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向四原告支付了2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有483837.65元没有支付。事发时,被告谢某丁没有为肇事车桂x号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且明知被告谢某丙没有驾驶证,但仍将该车借给被告谢某丙驾驶,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谢某丁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与被告谢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四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483837.65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第1-9向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7时50分,被告谢某丙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谢某丁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适遇原告家属林某松由南往北横过江北大道从机动车道步行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被告谢某丙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林某松身体后翻车,造成林某松受伤及上述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谢某丙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未按分道通行原则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松没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松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3月28日被送入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1年4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松抢救期间花费了医疗费60834.95元。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600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林某甲、韦某系林某松的父母,共生育有子女7人,原告苏某与林某松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乙与林某松系父女关系。被告谢某丁与被告谢某丙系父子关系。

四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6083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80元(40元/天×7天);3、死亡赔偿金359186.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7人×5年=2467.86元、3455元/年÷7人×8年=3948.57元、11490元/年÷2人×2年=11490元];4、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5、误工费363.51元(1557.88元/月÷30天×7天);6、护某677.06元(17652元/年÷365天×7天×2人);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合计462562.9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樟木乡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单位工资明细表、贵港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户某、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谢某丙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林某松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谢某丁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交予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谢某丙驾驶,两被告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对原告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林某甲、韦某均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该项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列明;原告主张受害人林某松的误工费按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行业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林某松死亡,对四原告的精神损害确实造成严重后果,但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对于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62562.95元,减去两被告已赔偿的206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441962.95元给四原告,根据上述两被告的责任比例,即应由两被告各赔偿220981.48元给四原告。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丙赔偿220981.48元给原告林某甲、韦某、苏某、林某乙。

二、被告谢某丁赔偿220981.48元给原告林某甲、韦某、苏某、林某乙。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韦某、苏某、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78元,由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负担7744元,原告林某甲、韦某、苏某、林某乙负担7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莹

人民陪审员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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