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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被告因个人所需向原告借款45500元,并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当场写下借条。后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归还借款8000元,2008年春节归还500元,2009年8月15日归还2000元,合计已归还10500元,尚欠3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5年双方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一共运了五船煤到广东开平卖,前四船煤的利润原告总共分得6000元。最后一船煤的价款是14万多元,因购方认为不合格拒绝付款,至今无法追回最后一船的煤款。2006年5月12日,原告叫被告写下这份借条,后来被告还不了钱给原告,原告以这份借条来起诉被告。即使原告不承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也应当在这笔借款里先扣除被告付给其的6000元合伙利润抵偿债务。因为被告手上没有双方的合伙证据,原告又不肯承认,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55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实其的主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邵某交来现金45500元,经收人伍某,时间2006年5月12日。”被告认为该债务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于2005年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债务,且被告主张在合伙经营煤炭期间已经分给原告利润6000元,应先用这笔利润抵偿原告所主张债务的一部分。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与原告合伙经营过煤炭生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455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在立具借条后分别于2007年2月9日偿还借款8000元、2008年春节偿还500元、2009年8月15日偿还2000元、共计105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邵某。

本案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伍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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