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温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殷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张某、牛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温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牛某乙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温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牛某乙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11年8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40年,租金30000元。该租赁土地位于本村X村村民牛某义和我父亲牛某章遗留的部分宅院,牛某义为孤寡老人。自2006年11月份原告牛某甲开始对其照顾,2007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照顾牛某义日常生活、医疗费用及责任田的管理,牛某义去世后其一切财产由牛某甲继承,虽中间有点矛盾,但一直是按协议履行的,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牛某义病逝,牛某甲对其进行了安葬并料理了后事。被告牛某乙长期居住山西,牛某义病逝后也未来奔丧,也不是牛某义的继承人,他以出租人的身份将宅院整体出租(实为买卖),侵害了我的合法继承权及对自己宅院享有的的合法权益。2011年9月25日,被告张某在没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在我们的宅院进行翻建,并向西扩建占压原有伙路X米多,严重影响了邻里间的通行便利。二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享有的宅院出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2、责令被告张某停止建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牛某义系本村孤寡老人,亲侄子牛某乙等均在外地。牛某义生前曾与原告牛某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牛某甲不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牛某义起诉牛某甲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止了遗赠抚养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2011年牛某义病逝。村两委让牛某同处理牛某义丧事并安葬,牛某义宅院上附属物归牛某同所有。又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牛某义原宅院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发展集体经济。综上,1、本案所涉宅院系牛某义生前一人(家)独享,与牛某甲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2、原告诉称4米通道系牛某义的宅院,系牛某义一家独自通行,并非伙路,与包括牛某甲在内的任何其他邻居无任何关系;3牛某义去世后宅基收归集体,村集体为发展集体经济,同意由牛某义的侄子、侄女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张某使用,该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牛某乙辩称,牛某义是我亲叔,我及妹妹们均不在滑县X村X路北有宅院一处,2.2亩责任田,因其年老体衰,经协商2007年与村民牛某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于牛某甲对牛某义生活、医疗不管不问,为此引起诉讼,经滑县法院调解终止了协议履行,牛某甲将牛某义责任田也予以退还,牛某义又转包给了其他村民。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牛某义去世,经村支两委同意,我与张某就牛某义宅院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宅院与牛某甲无任何关系,也与牛某章无任何关系,牛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作为牛某义亲侄子有权经什庄村委同意与张某签订协议,协议合法有效,牛某义宅院西边通道是其宅院的组成部分,并非伙路,与牛某甲无任何关系。综上,应驳回牛某甲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牛某义系枣村X村民,没有直系亲属。2007年1月2日,本案原告牛某甲与其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牛某义生前生活、医疗费用由牛某甲负担,责任田由其管理,去世后财产由牛某甲继承等内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8月17日,牛某义将牛某甲起诉到滑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2010年9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终止履行。2011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七),牛某义因病去世,同年8月20日,牛某义侄子牛某乙将牛某义生前居住的宅院租赁给了张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本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宅院西侧原有一连接南北大街的通道。
上述事实,由原告牛某甲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张某提交的(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牛某乙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可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依据就是和牛某义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经法院调解已经终止履行,据此,牛某甲已经丧失了继承牛某义财产的权利。庭审中,牛某甲称,该协议终止后,牛某义又在原协议上亲笔书写了“继续”二字,双方又继续履行了该协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即牛某义和牛某甲签收调解书后即产生了“遗赠扶养协议”终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如果双方仍有遗赠抚养的意向,可重新签订协议,不能仅在已经终止的协议上写上“继续”就认为协议又继续履行,且牛某义现在已经去世,又无法确定二字是否系牛某义书写。二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和原告牛某甲无利害关系,原告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牛某甲诉称被告张某建房影响其通行,牛某甲不在双方争执的宅院及通道附近居住,被告张某建房不影响原告牛某甲通行,且该通道南段是牛某义生前一人享有还是通道内邻居共有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项理由也不成立。原告牛某甲诉称,二被告所签合同中含有其父牛某章部分宅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牛某章现已去世,其有八位继承人,如果其中有牛某章部分遗产,也应由八位继承人共同主张某利,原告牛某甲该项起诉理由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