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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放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育君、李志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25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09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自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

3、2009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住所地村X组长李祖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事实与第2份证据相同。

4、2009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住所地村村委会会计郭春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事实与第2份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2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小孩刘某,现在上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2年开始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小孩抚养费的负担及共有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本案中暂不宜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暂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李育君

人民陪审员李志荣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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