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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海曙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海曙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住所地: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宁波市海曙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297.88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25043.8元,未开票金额为4254.0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97.8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73元(从2010年7月6日计算至2012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共计31671元。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开发票的货款总额为25043.8元的事实;2.往来对账函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97.88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某、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9297.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373元(从2010年7月6日计算至2012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朱某飞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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