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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重庆市XX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邬XX在璧山县X街X街X号飘香菜馆饮酒后,驾驶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璧山县X街道往璧山县依凤方向行驶,当行至璧山县X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邬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遂依法提取了邬XX的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提取的邬XX的静脉血血样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指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邬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邬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邬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邬XX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归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邬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邬XX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莫婷婷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吴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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