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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于1998年12月初三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20元,约定利息3分,经手人为赵某甲忠。于1998年12月初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56元,约定利息2.2分,经手人赵某甲忠。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某亲笔签名并按捺指印的两份《借条》为据。被告李某分两次向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3476元,并约定利息计91195元,计借款本息114671元。被告李某分别于2003年年底还本金10000元,2008年年底还本金2000元,计还款12000元。再扣除多计算的利息18000元,被告李某实欠原告赵某甲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4671元。因被告拒不归还余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476元及利息人民币91195元及自诉之日至还清止的利息,扣除已付本息计30000元,尚欠84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2份。证明被告李某于1998年12月初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20元,约定利息3分,经手人为赵某甲忠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56元,约定利息2.2分,经手人赵某甲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于1998年12月初三分两次向原告赵某甲借款人民币8520元,约定利息3分,经手人为赵某甲忠和借款人民币14956元,约定利息2.2分,经手人赵某甲忠的事实。以上两笔借款有被告李某在借条上按捺指印为据。被告李某已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0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2张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76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应予折抵。两张《借条》中借款日期为“1998年12月初三日”经查,系公历时间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但其中一张《借条》请求按3%计息偏高,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整。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六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月利率2.2%计息,利随本清;另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千五百二十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李某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予以折抵。)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九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九百零九元,原告赵某甲承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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