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X层。
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2时,马中俭驾驶豫x号轿车,沿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城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马中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住入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脚骨折,现好转出院。另外,豫x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2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232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2时,马中俭驾驶豫x号轿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练城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王某相撞,王某受伤。当日,王某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592.20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当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中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马中俭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2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232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自愿撤回对马中俭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
原告王某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592.2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应为312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应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应为420元;营某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应为2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马中俭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保事故车辆的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以限额10000元为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支出,但原告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1000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740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740元;
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3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张少宇
助理审判员邓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闯开